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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7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桂春与李广明、李耀鑫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春,李广明,李耀鑫,王兆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7829号原告:李桂春,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李广明,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李耀鑫,男,199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王兆凤,女,1971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李桂春与被告李广明、李耀鑫、王兆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明、李耀鑫、王兆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广明、李耀鑫、王兆凤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李广明、李耀鑫、王兆凤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后三被告出具借条并签名,但被告至今未归还,2016年11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桂春提供的由被告李广明、李耀鑫、王兆凤所立的借条,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相关联,足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其至今不履行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广明、李耀鑫、王兆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广明、李耀鑫、王兆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桂春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广明、李耀鑫、王兆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亮亮代理审判员  滕建平代理审判员  陆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美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