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世纪路支行与蔡俊阳、林炳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世纪路支行,蔡俊阳,林炳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1388号原告福建��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世纪路支行,住所地晋江市梅岭街道迎宾路398号瑞璟香榭花都1号楼111-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589577979U。主要负责人:柯秋凤,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春娜,女,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诗晓,男,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蔡俊阳,男,198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青阳普照西区,被告林炳泉,男,199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陈埭镇坊脚村工业区南路**号,公民身份号码。诉讼请求1.蔡俊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10207.28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2.林炳泉对蔡俊阳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主张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俊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世纪路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截至2016年12月20日已欠的利息、罚息、复息10207.28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息;二、被告林炳泉对被告蔡俊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俊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752元,由被告蔡俊阳、林炳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华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吕雅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