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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淄博王字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芝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王字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芝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王字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葛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3002258236。法定代表人:于又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旭光,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芝军,男,1959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晨,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淄博王字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于芝军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3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淄博王字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旭光,被上诉人于芝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王字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1月至7月工资22260元没有依据。上诉人会计发放2015年1、2月份工资时发现被告的工资卡打不进去,联系被上诉人到会计办公室为其发放工资。因上诉人公司效益不好,全体职工都少发工资,被上诉人见到工资减少拒绝领取,并不是无故拖欠被上诉人1、2月份工资。2015年3月上诉人因经营需要调整被上诉人办公室工作,被上诉人不听从安排,一直旷工,即使偶尔到公司也是与门卫聊天,并未提供劳动,上诉人有理由不再为其发放工资。而且一审认定被上诉人2015年7月27日前平均工资为3180元也与被上诉人实际发放的工资不符。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工作期限应自2004年1月15日上诉人成立之日起,并据此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38160元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2003年至2006年在葛家村村委会担任职务,2009年到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自2004年在上诉人处工作,一审判决认定工作期限并以此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错误。被上诉人于芝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不存在旷工情况。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芝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08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系被告职工,2009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五年期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0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9年1月4日。原、被告因拖欠工资等事宜意见不一,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被告自2015年7月27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088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7月工资22260元。2015年9月28日,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5〕390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原、被告自2015年7月27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908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7月工资22260.00元。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形成诉讼。2015年12月8日,被告撤回起诉。庭审中,原告提交职工备案表打印件一份、2010年1月份工资表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1999年12月入职被告处的事实。其主张被告系临淄王字特种耐火材料厂变更而来。另查明,原告2015年7月27日前月平均工资为3180元。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月至7月工资22260元。再查明,被告于2004年1月15日注册成立。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虽就临劳人仲案字〔2015〕390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但此后已撤诉,应视为其对该裁决的认可,故对仲裁裁决中第一、三项内容,予以确认,即确认原告于芝军与被告王字耐火公司自2015年7月27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王字耐火公司支付原告于芝军2015年1月至7月工资22260元。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0880元。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虽提交了职工备案表、工资表证明其自1999年12月即到被告处工作,主张被告系其起始工作的临淄王字特种耐火材料厂变更而来,但被告于2004年1月才注册成立,原告提交的职工备案表、工资表均非系原件,且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无法考证其真实性,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一直在被告处上班,被告对此未出庭答辩,采信原告该主张。原告的工作期限应自被告成立之日(200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共计11年6个月余,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12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即38160元(3180元/月×12个月),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于芝军与被告淄博王字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27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二、被告淄博王字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于芝军2015年1月至7月工资222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淄博王字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于芝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8160元,与上述第二项同时付清。四、驳回原告于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淄博王字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2、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党政办公室证明、中共齐都镇委员会齐发(2007)51号文件各一份;3、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4、上诉人处2015年3月至7月考勤表各一份;5、(2015)临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03民终9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09年10月20日开始,被上诉人自2015年3月即没有到上诉人处工作,因为被上诉人严重违反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合同,不应再为其发放工资。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上诉人单方制作,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的时间,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旷工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劳动时间是从2009年10月20日起。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4均系上诉人单方制作,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临劳人仲案字(2015)16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第二次开庭庭审记录一份、工资表三张。经质证,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临劳人仲案字(2015)161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失去法律效力,相应案件事实已由(2015)临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及(2016)鲁03民终921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上述裁决书、庭审记录、工资表对本案没有证明力。对此,本院认为临劳人仲案字(2015)161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后,被上诉人不服并依法提起诉讼,相应的(2015)临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鲁03民终921号民事判书已经生效。故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入职时间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为2009年10月20日。上诉人二审期间认可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318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3月至7月的工资;二是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数额。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旷工故未给其发放2015年3月以后的工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旷工的情况,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2015年3月至7月的工资,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已经生效的(2015)临民初字第1362号及(2016)鲁03民终9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入职时间进行了认定,即自2009年10月20日起,在无其他证据推翻上述生效文书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又认定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为2004年1月15日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被上诉人2015年7月27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为止,其在被上诉人处的工作期限为5年9个月,故上诉人应当按照3180元/月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080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31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确认原告于芝军与被告淄博王字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27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二、被告淄博王字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于芝军2015年1月至7月工资22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变更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31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淄博王字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于芝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9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被上诉人于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淄博王字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淄博王字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光龙审判员  刘 宁审判员  张婷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