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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1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付春耒与王金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春耒,王金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民初260号原告:付春耒,女,196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四友,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被告:王金平,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被告: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长风路。法定代表人:钟沁,检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时,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系该院侦查监督科科长,住岳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富荣路1号。负责人:黎晓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春耒与被告王金平、被告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春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四友、被告王金平、被告岳阳县人民检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春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王金平、被告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10756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前段岳阳县人民检察院垫付的医药费25150元增加在内变更诉讼标的为132710元。责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2、责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14时许,被告王金平驾驶湘F×××××小车沿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长丰路与富荣路交叉口路段,右转弯往南,遇何文件驾驶的沿长丰路花带东边水泥路由南往北行驶的湘F×××××两轮摩托车,与之相撞,造成摩托车上乘客付春耒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先后送往岳阳县人民医院和岳阳爱康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25日出院,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此次事故造成的胸部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金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文件负次要责任。原告付春耒不负事故责任。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是事故车辆湘F×××××小车的所有权人,并为事故车辆湘F×××××小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4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3日24时止。原告认为被告王金平是直接侵权人,被告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是事故车辆湘F×××××小车的所有权人,因此两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何文件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同时此次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的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被告王金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认为本单位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本单位已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51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2、医药费建议按20%核减非医保用药,且原告治疗“尿毒症”方面的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时间每天30元计算;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按12元一天计算;5、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工作、工资或因护理产生误工损失等的证明,请求按农、林、牧、渔业标准和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请求按住院时间每天4元计算;7、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以农村标准计算;8、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医疗病历记载,原告自身患有××,需要经常透析治疗,说明劳动能力有限,建议不予认定原告有误工损失。9、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认定3000元。本院认为,各被告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付春耒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经审核票据,前段治疗费用25150.93元,法医鉴定后段治疗费用为1300元,合计26450.9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各方一致同意原告的医疗费除交强险应赔付10000元外,按20%核减非医保用药,对于原告治疗费中血液透析治疗的费用不再核减,本院予以认定。2、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了餐馆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冯勇刚的书面证明及餐馆所在社区居委会、公安派出所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自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10日事故发生前在岳阳市南湖风景区八仙台社区湘北女校临街门面冯勇刚经营的惠民餐馆务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原告付春耒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务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1284*20*10%=62568元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其主张没有超过相关的规定,予以认定。4、误工费按原告从事的住宿和餐饮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为34654元/365天*228天=21647元并无不当,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护理费42494元/365天*60天=6985元系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予以认定;6、住院伙食补助46*60=2760元没有超过标准,予以认定;7、营养费因有医嘱,酌情认定3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9、鉴定费1500元为实际发生,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30410.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被告王金平负主要责任,另一驾驶人何文件负此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项目为: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25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1647元、护理费698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6700元。何文件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负30%即:(130410.93元-交强险赔付106700元)×30%=7113.3元;原告已放弃对何文件的赔偿请求权;被告王金平应负主要责任,则应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6597.63元(130410.93元-交强险赔付106700元-7113.3元);被告王金平系被告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聘用的司机,被告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是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王金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除非医保用药的部分承担赔付义务。原告的医疗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部分按照20%核减(26450.93元-10000元)×70%×20%=2303.13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王金平负担;因王金平系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故岳阳县人民检察院对此应负赔偿责任,其垫付医药费25150.93元抵消其应承担的赔付责任2303.13元,多余部分22847.8元应予返还。鉴定费是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必然开支的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鉴定费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20994.5元(16597.63元-2303.13元+106700=120994.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公司赔偿原告付春耒各项损失120994.5元;二、由被告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赔偿原告付春耒2303.13元,被告已垫付医药费25150.93元,相抵后多余22847.8元,由原告予以返还。上述赔偿费用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汇入本院指定帐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帐号80×××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4元,减半征收1477元,由被告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锦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荣玉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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