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81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陈佩功与吴晓清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佩功,吴晓清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81民初150号原告:陈佩功,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霞(系原告女儿),女,汉族。被告:吴晓清,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梅(系被告妻子),女,汉族。原告陈佩功诉被告吴晓清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珍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佩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霞、被告吴晓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佩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终止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被告将租赁土地恢复原状,返还原告;3、赔偿逾期一年(2016年)的经济损失700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7日,原告将七亩承包地出租给被告耕种,租赁期限为五年(2011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7日),每年每亩租金500元,于每年4月1日前支付。2016年3月7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因其种植的树苗没出售而拒不归还土地,也不签订续租合同,强行使用土地一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土地,但被告仍拒不归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终止《土地租赁合同》并返还耕地,赔偿逾期一年的损失7000元。吴晓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1、被告没有强行耕种原告的土地,合同到期后,因树苗没有出售,被告要求继续租赁土地,原告同意并收取了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的租金;2、因被告在租赁期间合理使用土地,未对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主张的7000元损失被告不予赔偿;3、因树苗尚未出售,被告无法将土地恢复原状并归还土地。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陈佩功提交的耕地承包书,以证明涉案土地是其承包地;土地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其将自己的承包地出租给吴晓清,租赁期限为2011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7日。吴晓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时提交了收条一份,以证明陈佩功收取了其给付的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的租金。陈佩功对该证据不持异议。陈佩功、吴晓清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做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7日,陈佩功和吴晓清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陈佩功将其七亩承包地出租给吴晓清耕种,租赁期限为五年(2011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7日),每年每亩租金500元,于每年4月1日前支付。合同到期后,吴晓清于2017年3月24日向陈佩功交付了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的土地租金3500元,陈佩功给吴晓清出具收条一份。2017年2月15日,陈佩功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1、终止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被告将租赁土地恢复原状,返还原告;3、赔偿逾期一年(2016年)的经济损失7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自由协商后自愿达成,不违反相关法律,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吴晓清继续使用土地,陈佩功收取了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的土地租金,应视为双方续签了该土地租赁合同。2017年2月,陈佩功主张收回土地,吴晓清应予2017年4月1日后返还土地。关于陈佩功主张2016年的经济损失,因双方续签了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的土地租赁合同,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晓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土地返还陈佩功;二、驳回陈佩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吴晓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张文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苏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