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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82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2刑初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19977年3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捕前住广东省东莞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8日被抓获,同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雄市看守所。南雄市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谭某伙同“阿某”(在逃)从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驾驶银灰色小轿车窜到南雄市区,“阿某”选择盗窃目标,谭某保管并交接挎包(内有作案工具)。趁银兴花园4区55栋802房崔某家无人之机,“阿某”入户盗窃到小米牌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交谭某保管。经南雄市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折合人民币780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崔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的报案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南雄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同案犯在逃,本案不作主从犯划分。鉴于被告人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且已追缴了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在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显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谭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此建议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清,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跃伟人民陪审员  陈红凤人民陪审员  邓锦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何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