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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民终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林建民诉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建民,炎陵阿尔发冶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4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建民,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炎陵县霞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义,湖南唯楚(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炎陵阿尔发冶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炎陵县水口镇水南村石角头组。法定代表人罗新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建民与上诉人炎陵阿尔发冶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阿尔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225民初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建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义,上诉人阿尔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尔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之间应为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是劳动关系不当,这些在厂务工者,实际是亦农亦工者,双方之间是灵活用工模式;二、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不存在经济补偿问题;三、工资标准计算有误。林建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是正确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林建民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三项;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公司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公司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三、公司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法院应予受理。阿尔发公司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状意见。林建民一审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561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616元、养老保险金64056.96元、医疗保险金25776.9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炎陵阿尔发冶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11月26日注册成立,原告于2005年9月在该公司锅炉班工作至2016年3月。被告与原告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2016年6月3日,原告向炎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7月5日,该会作出仲裁裁决,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另,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年限为8年2个月(2008年1月至2016年3月),原告在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分别为5056元、3833.8元、4110.5元、4932.4元、3393.5元、4452.3元、5411.8元、5833.1元、5742.8元、5565.5元、3002元、5463.3元,月平均工资为4733.08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应当解除;2、如果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工作岗位,原告接受被告规章制度的管理,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应视为被告与原告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年限应以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计算。故原告因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法核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40231.18(4733.08元×8.5个月)。我国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参加社会保险的劳动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的保险待遇。故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均系其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劳动者不享有向用人单位主张社会保险费的权利。原、被告于2005年9月已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自2008年2月起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2月起开始计算1年。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林建民与被告炎陵阿尔法冶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二、被告炎陵阿尔法冶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林建民经济补偿金40231.18元;三、驳回原告林建民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申请费3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建民负担300元,由被告炎陵阿尔法冶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林建民。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双方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存在劳动关系,阿尔发公司应否支付林建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造成的损失、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现分析如下:林建民于2005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在阿尔发公司锅炉班工作,受公司管理,公司按月为其发放劳动报酬,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林建民在阿尔法公司提供了长达十年以上的持续性劳动给付,应当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阿尔法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阿尔发公司未依法为林建民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现林建民要求解除劳动关系,阿尔发公司应当向林建民支付经济补偿金。阿尔法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工资标准计算错误,实际到账工资中加班工资部分不应计入,本院不予支持。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范围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一倍不属于劳动报酬,则林建民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特别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仲裁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即用工之日满一年开始起算。故林建民要求公司赔偿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关于社会保险损失问题,因林建民未提交相关损失证据证明实际损失发生及金额,故林建民直接向公司主张社会保险损失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系其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举报,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综上,双方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文审 判 员  李少华代理审判员  李 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