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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1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志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志军,张芳,高志峰,张孝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1396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高志军,男,1981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张芳,女,1983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高志峰,男,1984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张孝堂,男,1977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志军、张芳、高志峰、张孝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及被告高志军、张孝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芳、高志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志军、张芳、高志峰、张孝堂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6.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3月10日月利率按9.3‰计算,2015年3月11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2.09‰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7日被告高志军、张芳与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高志峰、张孝堂与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高志军、张芳发放贷款16.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9.3‰,逾期月利率为12.09‰,约定被告高志峰、张孝堂为保证人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高志军辩称:借款属实,还款情况属实。被告张孝堂辩称:借款属实,还款情况属实。被告张芳、高志峰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志军、张芳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原告与被告高志峰、张孝堂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高志军、张芳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期间,同时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高���峰、张孝堂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高志军、张芳应当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被告高志峰、张孝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志军、张芳追偿。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志军、张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偿还本金16.5万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9.3‰计算,2015年3月11日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月利率按12.09‰计算)。被告高志峰、张孝堂对于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高志峰、张孝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志军、张芳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高志军、张芳、高志峰、张孝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彦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 锐民事诉讼文书样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