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民初4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焦某与王某1等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4839号原告:焦某,女,194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琳,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男,196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女,196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被告:王某2,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王某3,女,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王某4,女,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焦某与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琳,被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1000元;2.以后产生的医药费、保姆费由四被告均摊;3.四被告支付原告的医药费,每人承担1000元;4.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支付。事实与理由:1959年,原告与王某5结婚,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1999年,王某5去世。原告与四被告系母亲与子女的关系。原告一直跟被告王某2在一个院里生活。2013年底,因原告头晕昏迷,在昌平区区医院住院就诊,诊断出有脑梗、脑萎缩。现在又经常腰疼、腿疼并患有慢性胃炎、胃窦炎等,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有人护理。现在原告年事已高,身体状况差,生活基本不能自理,需要有人长期护理,无经济来源,无法维持正常生活。但被告王某1不履行赡养义务。诉讼过程中,原告焦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四个子女承担赡养费,王某1、王某2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600元,王某3、王某4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今后的医疗费、保姆费由王某1、王某2各负担30%,王某3、王某4各负担20%;已经发生的3000多医疗费由王某1、王某2各负担一半。被告王某1辩称,1.我没说过不养,赡养父母是儿女的义务和职责,原告属于诬告。2.我不同意支付赡养费,我承受不了,可以轮流养老人。3.将来的医疗费我同意承担30%,保姆费我不同意承担,我可以自己伺候老人。4.我同意承担已经发生的医疗费3000多的一半。被告王某2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3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4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某5与焦某为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二女,即长子王某1、次子王某2、长女王某3、次女王某4。现王某5已经去世。2015年2月6日,焦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兴寿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兴寿社区中心)花费医疗费151.92元,其中”应收金额”为151.92、”新农合”为26.91、”现金”为125.01,并加盖有”新农合已直报”章。3月24日,焦某在北京市昌平区中医医院(以下简称区中医院)花费医疗费212.60元。5月5日,焦某在兴寿社区中心花费医疗费177.03元,其中”应收金额”为177.03、新农合为97.37、现金为79.66,并加盖有”新农合已直报”章。2016年2月9日,焦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以下简称区医院)花费医疗费1158.59元。4月16日,焦某在区医院花费医疗费186.36元。5月6日,焦某在兴寿社区中心花费医疗费75.92元,其中”应收金额”为75.92、新农合为41.76、现金为34.16,并加盖有”新农合已直报”章。7月8日,焦某在兴寿社区中心花费医疗费418.79元,其中”应收金额”为418.79、新农合为230.33、现金为188.46,并加盖有”新农合已直报”章。9月27日,焦某在兴寿社区中心花费医疗费97.08元,其中”应收金额”为97.08、新农合为53.39、现金为43.69,并加盖有”新农合已直报”章。10月27日,焦某在兴寿社区中心花费医疗费133.80元,其中”应收金额”为133.80、新农合为73.59、现金为60.21,并加盖有”新农合已直报”章。11月16日,焦某在兴寿社区中心花费医疗费6.68元,其中”应收金额”为6.68、新农合为3.67、现金为3.01,并加盖有”新农合已直报”章。2017年2月16日,焦某在区医院花费医疗费253.6元。3月11日,焦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南口医院(以下简称南口医院)花费医疗费209.12元。3月30日,焦某在南口医院花费医疗费117.89元。庭审中,当事人之间对焦某的收入情况存在争议。焦某表示自己除了每个月有三百六七十的老人钱,再无其他收入。王某1表示村里有土地的转包钱每人每年5000元,焦某认可有上述款项但称其为一次性,且还没有拿到手中。当事人一致认可焦某现在与王某2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证明信、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负有平等的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焦某已年近八十周岁,且收入较少,属于年迈体弱,生活困难,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作为焦某的子女应当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关于赡养费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当地生活的实际消费水平及子女的负担能力,参考焦某的具体要求和各子女的意见,酌情予以认定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每人每月给付焦某赡养费400元。对于王某2自愿给付焦某赡养费每月600元的意见及焦某仅向王某3、王某4主张每人每月赡养费200元的请求,本院均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于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焦某医疗费负担方式,本院不持异议。即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由王某1、王某2各负担一半;将来发生的医疗费,由王某1、王某2各负担30%,由王某3、王某4各负担20%。关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具体数额,本院根据相关票据的金额及焦某自己支付情况,予以确定为2672.36元。关于焦某要求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提交当事人需要护理的诊断证明,故本院对焦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针对焦某的身体情况,本院在酌定赡养费时予以考虑。关于王某1要求以轮流赡养的主张,因焦某并不同意与王某1共同居住生活,故本院对王某1的该部分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1、王某2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焦某赡养费四百元,被告王某3、王某4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焦某赡养费二百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月开始履行。二、被告王某1、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各自给付原告焦某医疗费一千三百三十六元一角八分。三、原告焦某的医疗费(凭医院正式票据不能报销部分)由被告王某1、王某2各负担百分之三十,由被告王某3、王某4各负担百分之二十,自本判决生效之月开始履行。四、驳回原告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王某1负担十七元五角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王某2负担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王某3负担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王某4负担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娈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