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5民初12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云林与被告陈章军、刘顺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林,陈章军,刘顺保,蒋崇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2898号原告:王云林,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和萍,南京市建邺区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章军,男,1964年出1月12日出生。被告:刘顺保,男,196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蒋崇训,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云林与被告陈章军、刘顺保、蒋崇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和萍,被告陈章军、刘顺保、蒋崇训,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章军、人保南京分公司赔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84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39280元。事实和理由:陈章军驾驶苏A×××××号轿车与刘顺保驾驶的蒋崇训所有的苏A×××××号小客车碰撞,造成王云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章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云林、刘顺保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章军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刘顺保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处理。被告蒋崇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垫付部分费用,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其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6700元。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其他受害方,应当为其预留份额。原告诉请过高,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7时10分,被告陈章军驾驶苏A×××××号小轿车,与被告刘顺保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刘顺保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乘坐人谢普峰、张家成、原告王云林及苏A×××××号小轿车乘坐人余本和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苏A×××××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A×××××号小客车登记在被告蒋崇训名下。鉴定机构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时间2017年1月18日意见王云林车祸致左侧四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锁骨远端骨折行内固定术后已达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损失数额项目期限标准总计医疗费-2529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每天20元220元营养费90天每天15元1350元残疾赔偿金-84300元护理费60天每天60元3600元误工费120天每年56694元18639.12元精神损害金-5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9105.66元垫付蒋崇训垫付了医疗费25296.5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王云林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其误工费。本案还有其他伤者,故本院确定在交强险医疗项下与死亡伤残项下各预留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王云林113809.12元,返还被告蒋崇训25296.54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云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82元,减半收取541元,鉴定费2668元,合计3209元,由被告陈章军负担(此款已由王云林垫付,陈章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王云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云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郁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