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刑初22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XXXXX灰色捷达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宽城区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环城路500米处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7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徐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丽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