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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钱某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1,钱某1,钱某1,钱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1,男,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沭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3月27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玉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钱某1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钱某1血样中酒精含量为87mg/100ml。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钱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钱某1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沭阳县钱集镇滨湖小区行驶至钱集中学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被告人钱某1体内酒精含量为84mg/100ml,遂对其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钱某1血样中酒精含量为87mg/100ml。被告人钱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钱某1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酒精测试单、驾驶证复印件、现场笔录、现场图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钱某1的到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被告人钱某1无前科劣迹;“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钱某1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1明知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存在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以及交通管理秩序的危险,仍实施该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1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钱某1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体内酒精含量低于120mg/100ml,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表现明显,再犯罪的危险性低,故对被告人钱某1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文静人民陪审员  熊建东人民陪审员  刘金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 助理  徐 剑书 记 员  宋明寒书 记 员  高艳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