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104张庆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张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鼓楼区。被告人张庆,男,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曾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2年5月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罚款五佰元;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1月2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2013年4月1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3月12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曾因犯购买假币罪于1999年2月10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30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曾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8年8月29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月2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6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6日被逮捕。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被告人张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晚,被告人张庆与被害人任某,以及刘某、上某、张某、张某1等人在徐州市泉山区淮海西路要德火锅同桌吃饭,当晚22时许,一行人前往本市泉山区夹河前街agogoKTVxxx包间唱歌,期间张某1叫来孙某。当晚23时许,因刘某认为孙某对自己不敬,遂告知被告人张庆和上某,后上某上前殴打孙某,双方发生撕扯,后被拉开。随后,因被害人任某用啤酒瓶殴打上某,与被告人张庆引发矛盾,被告人张庆遂用随身携带的刀具,捅刺被害人任某胸腹部数刀,并划伤被害人任某颈部。经鉴定,被害人任某颈部气管穿孔,其颈部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胸腔积液,其胸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张庆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庆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庆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诉称,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其身体伤害,造成相关经济损失,并当庭提供了病案材料、相关票据等证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40000元、误工费100000元、营养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200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469000元。被告人张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表示其没有能力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晚,刘某邀被告人张庆、上某、张某及张某1、任某等人在徐州市泉山区淮海西路要德火锅吃饭。当晚22时许,一行人前往泉山区夹河前街agogoKTV503包间唱歌、饮酒,期间张某1又叫来孙某。当晚23时许,因刘某认为孙某对自己不敬,遂告知张庆和上某,后上某上前殴打孙某,双方发生撕扯,后被拉开。随后,张庆因任某用啤酒瓶砸上某与任某发生厮打,张庆持随身携带的刀具捅刺任某胸腹部数刀,并划伤任某颈部。经鉴定,被害人任某颈部气管穿孔,其颈部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胸腔积液,其胸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任某受伤后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19日出院,医疗费用累计支出人民币34268.78元。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张庆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任某的的伤情照片,书证任某的病历、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及医疗费用证明等材料,证人张某1、张某、上某、孙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庆的供述,辨认笔录,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张庆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庆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庆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庆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提出的赔偿请求,根据其提供的证据,确定其医疗费为人民币34268.78元,酌情支持护理费人民币495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0076元,合计人民币61294.7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被告人张庆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22年9月12日止。)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张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医疗费人民币34268.78元、护理费人民币495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0076元,合计人民币61294.7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 方审 判 员 周平波人民陪审员 苏征社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