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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与张强、何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张强,何倩,张建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541号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路858号15-9。法定代表人:陈爱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玉龙,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于柏,湖北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强,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何倩,女,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张建国,男,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担保公司)与被告张强、何倩、张建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玉龙,被告张强、何倩、张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安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强向原告偿还代偿款39184.51元及资金占用费(其中19071.29元自2016年4月20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20113.22元自2016年8月23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2、依法判令被告张强、何倩对上述债务承当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强、何倩、张建国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强为购买“起亚”牌轿车(车牌号:鄂C×××××)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兴宁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兴宁支行)申请购车分期贷款,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4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9.33%。同日,被告张强向工行兴宁支行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工行兴宁支行将综合服务费20475元以透支形式予以扣收并支付至指定账户。被告何倩向工行兴宁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张强的全部债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华安担保公司向工行兴宁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为该笔分期还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华安担保公司与被告张强签订《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一份,该协议约定:如被告张强逾期还款,由原告代为还款,因此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张强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代为还款所占用资金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何倩、张建国为被告张强在该合同中做了保证担保。被告张强获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代偿19071.29元,2016年8月23日代偿20113.22元,共计39184.51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张强追偿,被告何倩、张建国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华安担保公司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张强、何倩、张建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被告张强与工行兴宁支行签订《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约定:乙方(被告张强)向汽车经销商购买起亚YQZ6442A汽车,车辆总价为1940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50000元,用于购车款,乙方通过其在甲方(工行兴宁支行)申办的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34000元;乙方按月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为3730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3722元;乙方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2502.2元,该费用按月分期等额方式支付,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357.2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347元。同日,被告何倩向工行兴宁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为被告张强在上述还款合同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向工行兴宁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为被告张强在上述还款合同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张强、何倩、张建国与原告华安担保公司签订《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华安担保公司)接受乙方(被告张强)的申请,同意为其《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银行提供担保;乙方向甲方支付手续费,金额为20475元;乙方未按时向银行归还贷款,甲方履行担保责任向银行代偿的,乙方应在次日立即向甲方付清代偿款;为确保乙方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丙方(何倩、张建国)同意为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清偿责任;反担保的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垫付的车价款、代偿款、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丙方的保证人为1个以上自然人时,甲方可同时要求多个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资金被占用的,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自资金占用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2%计算)。另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前,被告张强于2015年9月20日向工行兴宁支行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工行兴宁支行在牡丹卡购车专用卡(卡号:62×××40)内将担保服务费用20475元以透支形式扣收后支付给原告华安担保公司,该笔透支款项办理36期的分期还款业务,需按9.33%的手续费向银行支付分期还款手续费,手续费按约分期向银行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强未按约向工行兴宁支行还款,被告何倩亦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原告华安担保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代偿19071.29元,于2016年8月23日代偿20113.22元,合计39184.51元。原告华安公司代偿后,被告张强未向原告华安公司还款,被告何倩、张建国亦未履行反担保义务,故原告华安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审理中,原告担保华安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查封、冻结、扣押被告张强、何倩、张建国价值50000元的财产。经审查,原告华安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17年2月9日裁定对被告张强、何倩、张建国价值5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授权委托书》、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签购单、《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担保承诺函》、《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汇款凭证、《代偿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述《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强未依约偿还工商银行兴宁支行的借款本息,原告华安担保公司按《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张强代偿,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强追偿。原告主张被告张强偿还代偿款39184.51元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华安担保公司代偿时间分别为2016年4月20日和2016年8月23日,依照合同约定,资金占用费起算时间应当为代偿次日,即2016年4月21日及2016年8月24日。原告华安担保公司代偿后,被告何倩、张建国未依约履行反担保义务,原告华安担保公司要求被告何倩、张建国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强、何倩、张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得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强向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39184.51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19071.29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算,20113.22元自2016年8月2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何倩、张建国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保全费56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张强、何倩、张建国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张强、何倩、张建国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凃孝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叶长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