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1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曾小林、段顺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小林,段顺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1民初551号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浯溪镇。法定代表人:刘国富,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罗智鹏,男,1990年9月5日出生,汉族,该行合规风险部职员。被告:曾小林,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祁阳县,系段顺秀之子。被告:段顺秀,女,195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祁阳县。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阳农商银行)与被告曾小林、段顺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智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小林、段顺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阳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曾小林偿还贷款39.36万元人民币及利息(按约定利率月息9‰自2010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偿清止);2、要求被告段顺秀偿还贷款8万元人民币及利息(按约定利率月息9‰自2010年7月7日起计算至偿清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分别于2010年6月22日和2010年7月7日,在原告下属龚家坪支行贷款39.36万元和8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三年,借款利率(月息)为9‰。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还本付息,原告催收未果,故提出如上诉请。被告曾小林、段顺秀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祁阳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贷款借据》两份;2、《贷款催收通书》两份。因二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的复印件,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客观真实,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亦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段顺秀、曾小林系母子关系。二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被告曾小林于2010年6月22日在原告下属龚家坪支行贷款39.36万元人民币;被告段顺秀于2010年7月7日,在原告下属龚家坪支行贷款8万元人民币,上述贷款借款期限三年,借款利率(月息)为9‰。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还本付息,原告催收未果,故提出如上诉请。2014年9月26日经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准:同意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57个分支机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祁阳农商银行与被告曾小林、段顺秀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原因,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有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对原告要求被告曾小林、段顺秀偿还47.36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曾小林、段顺秀都是成年人,在各自的贷款中没有连带关系,应按各自借款金额承担偿还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小林、段顺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小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39.36万元人民币及利息(按月利率9‰自2010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偿清止);二、被告段顺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8万元人民币及利息(按月利率9‰自2010年7月7日起计算至偿清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被告曾小林负担3700元,被告段顺秀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圣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申 露附证据清单:1、《贷款借据》二份,拟证明二被告在原告贷款47.36万元的事实。2、《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8日向二被告催收贷款,二被告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的事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