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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21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杜荣泉、张发颖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荣泉,张发颖,罗鸿铭,谢彬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荣泉(曾用名杜圣泉),男,1991年8月25日出���,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被逮捕。辩护人谢玉婵,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发颖,男,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罗鸿铭(曾用名罗大弟),男,199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被逮捕。被告人谢彬昭,男,199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被逮捕。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检公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荣泉、张发颖、罗鸿铭、谢彬昭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荣泉及其辩护人谢玉婵、被告人张发颖、罗鸿铭、谢彬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2时许,被告人杜荣泉、张发颖驾车经过平南县城区江滨路时,看到路边绿化带内有紫花造型的三角梅,遂起意将花盗走。后杜荣泉、张发颖到平南县平南镇月亮湾宝顺车行召集被告人罗鸿铭、谢彬昭一同前往江滨路绿化带,将被害人杨某种植在该绿化带内两株价值3000元的紫花造型三角梅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三角梅发还给被害人杨某。另查明,被告人谢彬昭于2016年12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结伙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杜荣泉、张发颖、罗鸿铭、谢彬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紫花造型三角梅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工程预算书,证人林某、严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荣泉、张发颖、罗鸿铭、谢彬昭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荣泉、张发颖、罗鸿铭、谢彬昭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被告人杜荣泉、张发颖、罗鸿铭、谢彬昭分工合作,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四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但被告人张发颖、罗鸿铭、谢彬昭的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应有所体现。被告人谢彬昭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荣泉、张发颖、罗鸿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谢玉婵提出的被告人杜荣泉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杜荣泉、张发颖、罗鸿铭、谢彬昭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杜荣泉、张发颖、罗鸿铭、谢彬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荣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被告人张发颖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罗鸿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四、被告人谢彬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周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林钊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