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12民初2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陈庆轩与张五齐、焦作正弘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轩,张五齐,焦作正弘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12民初2084号原告:陈庆轩,男,汉族,1983年9月5日生,住山东省阳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杨凤霞,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五齐,男,汉族,1967年7月5日生,住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海,博爱县经纬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焦作正弘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闪高温,总经理。统一信用代码:914108220890195671。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清化镇街道办事处鸿昌路与海华路交叉口东北角。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兑现,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958T。负责人:徐波,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庆轩与被告张五齐、焦作正弘物流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正弘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郑司州市管城支公司(下称被告人保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杨凤霞、被告正弘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兑现、被告人保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72907.04元、误工费7501.65元、护理费750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车辆损失费950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6500元、货物倒车费2500元、停车费2100元、车辆拆检费4750元、交通费3100元、高速公路通行费230元、康复器具费720元,共计207980.3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日1时20分,被告张五齐驾驶豫H×××××号货车在220国道532公里100米处与相对方向、原告陈庆轩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陈庆轩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五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庆轩不负事故责任。豫H×××××号货车在被告人保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郑州公司辩称,一、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同意对原告陈庆轩的合理损失按照保险合同赔偿,但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二、原告陈庆轩请求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缺乏证据支持,其请求误工费、护理费的数额,被告人保郑州公司不予认可。三、对车辆损失的评估结论因程序违法,被告人保郑州公司不予认可。四、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货物倒车费、车辆拆检费、康复器具费、诉讼费等费用为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被告人保郑州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2日1时20分,被告张五齐驾驶豫H×××××号货车在220国道532公里100米处与相对方向、原告陈庆轩驾驶的鲁P×××××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陈庆轩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五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庆轩不负事故责任。豫H×××××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正弘物流,被告正弘物流将豫H×××××号货车出租与赵幼勤从事货运经营,被告张五齐是赵幼勤雇用的驾驶人。被告正弘物流以豫H×××××号货车为标的物在被告人保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二合同的期间均为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5日。交强险合同约定,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陈庆轩在开封市××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6年4月9日转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计支出医疗费72399.04元。原告陈庆轩向聊城市康复老年人用品批发站购买轮椅和拐杖,支出720元。聊城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避免患肢负重。开封市××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鲁P×××××号货车的价值损失为95000元,为此原告陈庆轩支出评估费4000元。原告陈庆轩向祥符区鑫盛汽车维修站支出交通事故施救费6500元,向开封县黄龙汽车维修站支出货物倒车费2500元、车辆拆检费475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1、原告陈庆轩请求各项损失的合理数额如何认定。2、原告陈庆轩请求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货物倒车费、车辆拆检费、康复器具费的赔偿义务人如何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陈庆轩提供了开封市祥符区第一人民医院及聊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凭证和住院收费凭证,合计金额为72399.04元,有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相佐证,且被告人保郑州公司未提出异议,故对其合理性予以认定。原告陈庆轩提供了聊城市齐鲁新区齐鲁大药店出具的发票,显示购药品名和价格508.05元,购药时间为2016年7月25日,但没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处方相佐证,不能证明该支出与交通事故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被告人保郑州公司提出异议,故该支出的合理性不予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陈庆轩请求误工时间39天,与住院时间相符,并无不当,应予认定。原告陈庆轩请求每日误工损失192.35元,与2016年山东省运输行业每日每人平均收入额相符,应予认定。故原告陈庆轩请求误工费7501.65元,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陈庆轩请求护理时间39天,与住院时间相符,应予认定。病历显示,原告陈庆轩住院治疗期间,以周萃萃陪护为主,但原告陈庆轩未提供周萃萃的收入状况,应当以2016年山东省居民服务业人均日收入162元为参照标准,故认定原告陈庆轩的陪护人员的误工损失为631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有关规定和山东省出差人员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日30元为宜,即原告陈庆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17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陈庆轩提供了出租车定额票据、公路汽车客票、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等交通费凭证,但均有瑕疵,不能证明上述凭证所显示的支出费用与处理交通事故或原告陈庆轩住院治疗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上述凭证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但在住院治疗或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必然支出交通费用,酌定其合理交通费用为2000元。关于车辆价值损失。开封市××区价格认证中心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价格鉴证机构,涉案的评估结论是经处理交通事故的机构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而获得的证据,在被告人保郑州公司不能证明价格认定有明显违背市场价格的情况下,应予采信。被告人保郑州公司认为评估程序违法,评估结论显示公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鲁P×××××号货车的价值损失应当认定为95000元。关于评估费。原告陈庆轩提供了开封市××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收费凭证,显示金额4000元,有评估报告相佐证,足以认定。关于施救费、停车费、货物倒车费、车辆拆检费。祥符区鑫盛汽车维修站和开封县黄龙汽车维修站均出具了收取施救费、货物倒车费、车辆拆检费的凭证,且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必然产生上述三项费用,在三被告不能证明凭证虚假或支出不实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上述三项费用为原告陈庆轩损失的合理费用,即施救费6500元、货物倒车费2500元、车辆拆检费4750元。原告陈庆轩请求停车费,没有法律根据,不能认定为原告陈庆轩的合理损失。关于康复器具费。××体、促使尽早康复的器械,购买此类器械的费用应当为医疗费用,故原告陈庆轩购买轮椅和拐杖的费用720元,应当认定为合理损失。综上,原告陈庆轩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2399.04元、康复器具费720元、误工费7501.65元、护理费6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价值损失950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6500元、货物倒车费2500元、车辆拆检费4750元,共计202858.69元。关于赔偿义务人。被告张五齐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是完全过错侵权人,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原告陈庆轩不能证明被告正弘物流在出租豫H×××××号货车时有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过错的情况下,原告陈庆轩请求被告正弘物流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保郑州公司作为豫H×××××号货车的保险人,因保险合同责任成为代位赔偿义务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货物倒车费、车辆拆检费、康复器具费是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被告人保郑州公司认为上述费用为间接损失,拒绝赔偿,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应当在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庆轩医疗费10000元,在1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庆轩误工费7501.65元、护理费6318元和交通费2000元,在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庆轩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27819.65元。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应当在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庆轩合理损失的余额175039.04元。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被告张五齐的赔偿义务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庆轩202858.69元。二、驳回原告陈庆轩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庆轩对被告张五齐、焦作正弘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被告张五齐负担4250元,原告陈庆轩负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自强审判员 秦晓歌审判员 段耀礼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孙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