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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行赔终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朱美玲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美玲,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沪行赔终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美玲,女,195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陆晓栋,区长。上诉人朱美玲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行赔初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于2015年7月13日收到朱美玲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静安区70号地块旧改基地房屋安置、补偿方案”。2015年8月24日,静安区政府作出静区府集信受[2015]N0168《告知书》,告知朱美玲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存在。朱美玲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2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上述告知,并责令静安区政府依法重新处理。2016年1月12日,朱美玲以上述告知侵害其知情权等其他权益而向静安区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2016年2月27日,静安区政府以《告知书》未侵犯赔偿请求人的财产权、人身权为���,作出静府行赔决字(2016)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朱美玲不服,向原审提起本案之诉。原审认为,静安区政府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并未对朱美玲的财产权利产生影响,朱美玲要求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条件。遂判决驳回朱美玲的诉讼请求。朱美玲不服,以不公开相关信息就是侵犯其财产权,其知情权、监督权和参与权应受法律保护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静区府集信受[2015]N0168《告知书》虽被复议机关撤销,但复议机关亦责令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重新处理,故被上诉人所��告知行为并未侵犯上诉人朱美玲的人身权、财产权。上诉人主张的对其知情权等其他权益侵害的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吉人审判员  王 岩审判员  邵春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翯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