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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唐实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刘某,唐实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7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发展大道17号。主要负责人:莫险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宇生,睢宁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实运,男,1987年3月1日生,汉族,住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宿迁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唐实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4民初4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宿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辉、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宇生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被上诉人唐实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宿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虽然涉案事故车辆苏N×××××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但是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超载,因此第三者责任险应适用免责条款,即免除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刘某发生事故时并未满18周岁,一审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辍学、工作、有收入,原审法院按农业种植业人员赔偿误工损失不当,不应当支持其误工损失。3、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系其单方委托鉴定,不应支持。4、原审判决划分的赔偿责任比例不当,我公司仅应按百分之六十的责任赔偿,原审按百分之七十的责任赔偿错误。刘某辩称:1、不应适用上诉人主张的三责险免除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2、法律没有强制规定未满18周岁不能误工,被上诉人刘某年满16周岁在奶茶店上班,家中有承包土地,村委会证明均能证实原告存在误工的事实。3、财产损失系公安机关委托鉴定,价格认证中心有资质,该证据应作为定案依据。4、原审判决确定责任比例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唐实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42664.4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0日6时55分许,被告唐实运驾驶苏N×××××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12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66KM+200M路口处时,与原告刘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实运与刘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N×××××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宿迁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被送往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花费医疗费32859.83元,伤情诊断为:右锁骨骨折;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下血肿。医嘱建议:休息叁月。因双方对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42222.78元,后变更为42664.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苏N×××××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车主及驾驶员均为被告唐实运,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苏N×××××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宿迁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宿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全部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唐实运驾驶机动车,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宿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唐实运驾驶车辆超载,提供的出库单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运输合同为出库时填写,运输过程中是否有卸货情况发生无法核实,没有事故发生时的过磅单等证明事故发生时是否超载,且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该车超载,故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就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32859.83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及相应的病案材料予以证实,予以支持。二、误工费:原告主张9945元(85元/天×117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满十八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经查,原告初中毕业后即辍学在家务农,后外出打工,有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粮食直补卡、用工单位营业执照等予以证实,且有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叁月,故其主张按2014年江苏省农业种植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1077元/年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原告主张2160元(80元/天×27天),标准适当,护理期限合理,予以支持。四、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标准过高,但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必定造成交通费损失,酌定支持为3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50元(50元/天×27天),标准适当,予以支持。六、营养费:原告主张918元(34元/天×27天),标准适当,营养期限合理,予以支持。七、财产损失费及评估费: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2200元,评估费110元,有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八、保全费:原告主张220元,有保全费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宿迁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2440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945元+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17729.5元[(医疗费2285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18元+财产损失费200元)×70%],共计42134.5元。被告唐实运赔偿原告刘某330元(保全费220元+评估费110元)。遂判决:一、被告人寿保险宿迁公司赔偿原告刘某42134.5元;二、被告唐实运赔偿原告刘某33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查明,刘某于2016年9月29日一审庭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鉴定书[睢价证(2016)第396号]一份,该鉴定书载明:“…受事故股委托,在三日内,对该车实施现场评估,评估结论如下:该小鸟踏板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经车损鉴定人员现场勘察测算后,估定该车所需的修理费用为:人民币贰仟贰佰元整(¥2200元)…”。二审查明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免除人寿保险宿迁公司百分之十赔偿责任的问题。人寿保险宿迁公司上诉主张唐实运驾驶涉案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车辆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免除该公司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虽然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唐实运驾驶车辆的出库单(复印件)证明其主张成立,但仅凭该车辆出库时单据并不能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装载状况。另,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载明该车辆超载,人寿保险宿迁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在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情况下,人寿保险宿迁公司关于涉案事故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时超载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人寿保险宿迁公司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是否应当支持刘某误工费的问题。刘某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虽未满18周岁,但已经年满16周岁,且辍学在家务农,农闲之余在县城打工,该事实有刘某在一审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用工单位营业执照等予以证实,此时原审法院按照2014年江苏省农业种植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刘某的误工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人寿保险宿迁公司主张刘某未满18周岁不应支持其误工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刘某的财产损失数额是否恰当的问题。人寿保险宿迁公司虽上诉主张刘某的财产损失鉴定系其单方委托,不应采纳。但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启动鉴定程序系经公安机关委托,并非刘某个人单方委托,因此人寿保险宿迁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原审法院判决划分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恰当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认定唐实运、刘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但同时认定刘某所骑车辆为“电动自行车”,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在此情况下机动车方对非机动车方应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唐实运和刘某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损害后果,酌定减轻涉案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30%的赔偿责任,判决人寿保险宿迁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人寿保险宿迁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其承担70%的赔偿比例不当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寿保险宿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运栋代理审判员  孙守明代理审判员  汤孙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俞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