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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03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明亮家具厂、深圳市高特威实业有限公司等与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沙溪一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明亮家具厂,深圳市高特威实业有限公司,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沙溪一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民初1569号原告: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明亮家具厂,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沙二村镜鸿路南侧。经营者:陈培亮,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深圳市高特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紫竹七道中国经贸大厦8楼E。法定代表人:陈浩杰。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涌,广东潮之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广东潮之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沙溪一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沙一村。负责人:陈利群,代理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云,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明亮家具厂、原告深圳市高特威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沙溪一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明亮家具厂、深圳市高特威实业有限公司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赵子涌、被告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沙溪一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代理人吴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明亮家具厂、深圳市高特威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二原告发放补偿款人民币7000000元(大写:柒佰万元)及迟延发放补偿款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自2013年8月5日起至款项实际到账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4年9月19日,广东宏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宏兴集团”)与被告签订合同,承租被告位于东山××寮前沙一村××一片(面积180亩)用于发展螺旋藻生产基地,租地期限二十年。2007年11月26日,原告潮安县沙溪镇明亮家具厂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协议,约定宏兴集团关于涉案土地享有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原告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明亮家具厂。同年12月1日,被告与二原告达成协议,约定原有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明亮家具厂享有的涉案土地上的所有权利义务,由二原告按50%各自享有和承担。2011年4月18日,二原告接到被告的拆迁通知。2013年8月5日,沙溪镇政府向被告发出通知,拆迁补偿款已经赔偿到位后被告提出只同意支付补偿款2000000元,余款不能支付。对此,原告不同意,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沙溪一村民委员会辩称,一、本案属债权纠纷,不属物权纠纷,原告无权以财产损害纠纷提起诉讼。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书的名称、合同书中的关于租金、租赁期限等内容已经明确了是原告向被告租地,合同书的鉴证单位也明确“本合同经本所审查,其内容属土地使用权出租行为”;其后的多份补充协议、协议书中也以“租地”、“租金”等字句明确了双方的租赁关系,同时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原告也不可能成为土地承包经营主体。故双方实际上就是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并非土地承包关系。原告并非物权的权利人,无权以物权案由提起诉讼。二、双方是基于租赁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关系,应以合同的约定来认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1994年9月19日签订的合同书第五条及2007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表明地面土建即附着物应当归被告所有,原告只有使用权。合同约定2014年期满,2013年被征收,只相差一年,且征收属政府行为,被告并无过错,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附着物赔偿款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主张财产损害赔偿的前提是必须有财产损失的依据,但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任何财产损失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四、本案属土地租赁法律关系,属债权,应当适用合同法中有关租赁合同的规定,而不应适用属物权性质的土地管理法及土地承包经营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潮州市潮安区海宝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调取有关潮安县特色产业基地征地项目整体统一赔偿标准的书面文件及征地拆迁物情况确认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对部分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有意见,上述证据能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原告以及被告提供的合同书、补充协议书,可予证明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流转的过程,征地拆迁物情况确认表只能证明在征地拆迁时涉案土地上存在的构建物的情况,未能证明在拆迁时地上构建物是由被告作为发包人承继广东宏兴集团有限公司取得,还是二原告在承包经营涉案土地期间添附的;二原告也没有提供依据证明其向被告承包土地后,在移交时双方对地上构建物的面积、价值等进行确认或评估;原告提交的移交清单,内容既不清晰,也没有公司或单位的公章;故对有关地上附着物在拆迁征地时的权属情况,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9月19日潮安县沙溪镇经济联合总社与广东宏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关于租地养殖螺旋藻的合同书》,双方约定:1、潮安县沙溪镇经济联合总社将东山湖南面谢厝寮沙一管理区一片旱园面积为202080平方米(折336.8亩)租给广东宏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展螺旋藻生产。2、租金为实谷物每年每亩1430市斤,分别在当年的6月底和10月底前结算(也可一并结清),按当月粮管所定价结清(随行就市),1994年以每亩715市斤稻谷计租。3、租地期限为20年,自199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4、广东宏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付给沙一管理区90000元作为青苗等地面作物、鱼池、坟墓的迁移赔偿款。5、租地期满,广东宏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如需续租,经双方协商新方案后应优先租给广东宏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如广东宏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再租赁,除设备归广东宏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外,其余地面土建归沙一管区所有。广东宏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复垦土地。6、广东宏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养殖的螺旋藻需要的水源由潮安县沙溪镇经济联合总社的水库供给,按每吨0.08元计。土建工程由广东宏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在保质保量的前提下,不少于50%的工程量由沙溪当地施工。7、广东宏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每年支付潮安县沙溪镇经济联合总社管理费,1995年起每年支付管理费100000元,1994年管理费酌情处理。8、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如遇政策性变化,双方经协商可根据实际可修改合约,否则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1996年2月6日双方再度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退还未使用的82080平方米折123.12亩给潮安县沙溪镇经济联合总社复耕。2、广东宏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付还潮安县沙溪镇经济联合总社复耕费用100000元。3、双方的管理费自1996年起改为70000元。2007年11月26日,广东宏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潮安县经济联合总社在2001年3月7日达成减租协议,租金减少为每年每亩1000斤。后广东宏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仍拖欠租金,经潮安县沙溪镇经济联合总社同意上述二份合同,由广东宏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向被告潮安区沙溪镇沙溪一村村民委员会履行。被告与原告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明亮家具厂、广东宏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广东宏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潮安区沙溪镇沙溪一村村民委员会拖欠租金135000元;并将合同中约定的有关广东宏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转给原告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明亮家具厂,承租后的租金为每年每亩1000斤,价格按粮食部门规定,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预交下年度租金。广东宏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基建养殖基地的建筑物和配套设施归原告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明亮家具厂使用;租期届满后按原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向被告潮安区沙溪镇沙溪一村村民委员会履行。租地期满原告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明亮家具厂需续租的,享有优先权。2007年12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原告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明亮家具厂在2007年11月26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书中所约定享有的权利和负担义务均分给二原告享有和承担。2007年12月3日,原、被告及广东宏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确认,将广东宏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经营的涉案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及配套设施移交原告使用。2013年6月25日,因潮安县特色产业基地建设需要,潮安区沙溪镇人民政府与潮安县沙溪镇沙一村委会达成补偿协议书,对位于东山湖南面谢廖前土地约180亩(原系广东宏兴集团公司租用于发展螺旋藻养殖基地)范围内的一切青苗、养殖物以及地上附着物进行限期搬迁腾退。其中青苗及养殖物的补偿面积按180亩,每亩6000元的标准,合计补偿1080000元;地上附着物一次性补偿金额为7000000元。上述补偿款拨付到被告处后,其中1080000元的青苗及养殖物的补偿已支付给二原告。二原告以被告尚未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0年11月16日二原告、潮安区沙溪镇沙溪一村民委员会、潮安区沙溪镇人民政府、潮安县特色产业基地建设领导小组、潮安县海宝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上的拆迁物情况进行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与二原告通过与被告以及广东宏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承包经营转让合同的方式,取得了东山××寮前沙一村××一片的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期间,二原告因涉案土地被征收,对涉案土地拆迁补偿款的分配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故本案应定性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原告与被告对涉案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金额人民币7000000元并无争议,争议焦点为该7000000元的补偿金额如何分配问题,二原告基于涉案土地承包经营转让合同接受广东宏兴集团公司移交涉案土地的地上附着物仅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二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移交接受附着物时已对数量做出确认或对价值进行评估,并对承包经营期间添加的附着物数量或价值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原告主张涉案附着物征收补偿款系其所有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明亮家具厂、深圳市高特威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受理费人民币60800元由原告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明亮家具厂、深圳市高特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少蓉代理审判员  温崇立人民陪审员  吴美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银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