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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2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2055陈如好与王春山、王爱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如好,王春山,王爱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2055号原告:陈如好,男,1975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军,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山,男,1968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王爱华,女,1969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陈如好与被告王春山、王爱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如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山、王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如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9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春山、王爱华系夫妻关系。2012年被告王春山承建了兴化市兴东镇工业园区宏宇温室工程,并将其中钢屋架工程发包给我施工,工程总价31万元。2016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19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6年年底结清。我多次催要,两被告未能还款。被告王春山、王爱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春山、王爱华系夫妻关系。2012年被告王春山承建了兴化市兴东镇工业园区宏宇温室工程,并将其中钢屋架工程发包给原告陈如好施工,工程总价31万元,被告已给付12万元。2016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19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6年年底结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兴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信息原件各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偿还。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约还款。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春山、王爱华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王春山、王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对原告证据的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王春山、王爱华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山、王爱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如好欠款19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王春山、王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41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代理审判员  丁军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