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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宁波驿沣仓储有限公司、宁波威马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驿沣仓储有限公司,宁波威马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驿沣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丽浦路342号。法定代表人:王伟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金,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菲菲,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威马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梅山盐场1号办公楼11号613室,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江东区彩虹南路11号。法定代表人:黄养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婵玉,浙江联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驿沣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威马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马逊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1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驿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威马逊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威马逊公司未实际取得涉案货物的所有权,货物所有权实际由案外人宁波海曙恒业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取得,理由为货物的初始所有权人为宁波华贸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贸公司),仓储合同最初由华贸公司与驿沣公司签订,货物由华贸公司存放于驿沣公司。后应华贸公司要求,驿沣公司与华贸公司的关联公司即威马逊公司签订仓储协议书,该仓储协议书并未写明货物品名、数量。同日,华贸公司出具《提货(货转)通知单》,将提货单变更为威马逊公司,但并不能证明威马逊公司系货物所有权人,而仅表明其是受托提货人。2015年11月27日,华贸公司已将货物出卖给恒业公司,且恒业公司已支付相应对价,华贸公司已向恒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将货物卖给恒业公司,同日恒业公司通过交付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华贸公司支付货款。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品名、数量能够与华贸公司此前存储于驿沣公司的货物相对应,表明讼争货物所有权已经流至恒业公司,华贸公司不再是货物所有权人,而威马逊公司无权受托提货。货物已被恒业公司提取,威马逊公司已无法返还货物,威马逊公司也已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一审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威马逊公司没有货物所有权,未支付货物对价,仅凭仓储合同获得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威马逊公司与华贸公司系关联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且本案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转移资产规避执行情形,一审未查明货物权属,也未对虚假诉讼进行审查径行判决,程序不当。威马逊公司拒绝就其与华贸公司发生实际交易的具体情形作出陈述,而一审对此也未查明不当。威马逊公司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威马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驿沣公司返还威马逊公司储存的152.9635吨三元乙丙,1.8吨丁苯胶1502,9.62吨丁晴胶,货物总价值2466372.50元。审理中,威马逊公司减少并明确诉讼请求为:1.驿沣公司返还威马逊公司储存的81.6635吨三元乙丙(其中20.05吨为三元乙丙8550C,29.7吨为三元乙丙4869C,17.9135吨为三元乙丙9650Q,14吨为三元乙丙2470),7.315吨丁晴胶N220S;2.如驿沣公司未能按时交付上述货物,则赔偿威马逊公司损失1341992元(其中三元乙丙按每吨15000元,丁晴胶N220S按每吨16000元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1日,威马逊公司(乙方)与驿沣公司(甲方)签订仓储协议书1份,就乙方货物在甲方仓库仓储、配送等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责任:4.按乙方的指令(提货单,格式见附件)所列产品的数量、型号和规格放货或配送货物,按乙方的委托事项办理其他相关事宜;6.若甲方未经乙方许可,将乙方所寄存货物私自放货或转让给第三方,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并赔偿乙方的一切损失。二、乙方责任:2.货物出库前,需及时将出库指示(提货单)从乙方公司书面给甲方,内容包括货名、货号、件数、重量、收货人资料等相关信息。”驿沣公司在协议书落款的甲方处盖章,威马逊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并手写“提货须以本公司盖有公章的书面指令为准,电话、短信、传真等形式及个人口头均无效”。同日,华贸公司向驿沣公司出具《提货(货转)通知单》1份,载明的货物明细如下:9.625吨聚丙乙烯Z30S,24.30吨三元乙丙8550C,54吨三元乙丙4869C,17.9135吨三元乙丙9650Q,36.75吨三元乙丙2470,20吨三元乙丙778Z,67.95吨丁苯橡胶1502,7.315吨丁晴胶N220S,2.065吨丁晴胶N237H,0.24吨丁晴胶TTS007,以上共计240.1585吨,提货单位为威马逊公司。2015年11月17日,驿沣公司向威马逊公司书面确认,威马逊公司截至当日的库存数与上述华贸公司《提货(货转)通知单》上的记载一致,驿沣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其收货专用章,并有其公司股东周明君的签名。2016年2月24日、2016年4月22日,威马逊公司共向驿沣公司出具《货物出库(转让)通知单》4份,提取了9.625吨聚丙乙烯Z30S和66.15吨丁苯橡胶1502。后威马逊公司于2016年4月向驿沣公司要求提取剩余货物,驿沣公司拒绝返还。庭审中,对于4.25吨三元乙丙8550C,24.30吨三元乙丙4869C,22.75吨三元乙丙2470,20吨三元乙丙778Z,1.80吨丁苯橡胶1502,2.065吨丁晴胶N237H,0.24吨丁晴胶TTS007,威马逊公司称均已作提取或者抵作仓储费。另查明,2016年4月30日,三元乙丙8550C的市场价格为16620元,三元乙丙4869C的市场价格为17870元,三元乙丙9650Q的市场价格为16380元,三元乙丙2470的市场价格为18910元,丁晴胶N220S的市场价格为19350元。一审法院认为,威马逊公司、驿沣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仓储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威马逊公司主张提取储存于驿沣公司处的88.9785吨仓储物,驿沣公司应当将原物返还威马逊公司,逾期不归还的,应承担赔偿威马逊公司损失的责任。对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因威马逊公司于2016年4月向驿沣公司要求提取涉案货物,现其主张以低于2016年4月30日的市场价格为依据计算涉案货物的损失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驿沣公司主张恒业公司有权提取诉争货物,驿沣公司应将货物交付恒业公司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第一,威马逊公司为仓储合同的存货人,驿沣公司为保管人,驿沣公司应将诉争货物返还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驿沣公司主张其系按照威马逊公司的指示将诉争货物交付恒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驿沣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第二,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三条的规定,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故恒业公司向驿沣公司主张诉争货物的权利时,驿沣公司仍应向威马逊公司而非恒业公司履行返还义务。因此,驿沣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于驿沣公司主张威马逊公司非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威马逊公司无权要求驿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根据仓储协议书的约定,驿沣公司负有妥善保管威马逊公司所储存货物的义务,现驿沣公司未经威马逊公司许可将货物私自放货给第三人,应当赔偿威马逊公司损失。至于讼争货物的权属,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也不是威马逊公司、驿沣公司之间仓储合同的内容。退一步讲,即便恒业公司与华贸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属实,驿沣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就是特定的威马逊公司储存于驿沣公司处的货物。再退一步讲,即便恒业公司系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驿沣公司作为威马逊公司的保管人,也不能擅自将威马逊公司储存的货物交付恒业公司。因此,驿沣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威马逊公司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驿沣公司返还威马逊公司20.05吨三元乙丙8550C,29.70吨三元乙丙4869C,17.9135吨三元乙丙9650Q,14吨三元乙丙2470,7.315吨丁晴胶N220S,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若驿沣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条之义务,应按照三元乙丙15000元/吨,丁晴胶16000元/吨的单价赔偿威马逊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7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1878元,由驿沣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威马逊公司与驿沣公司之间签订的仓储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仓储协议书约定驿沣公司未经威马逊公司许可将威马逊公司所寄存货物私自放货由驿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驿沣公司未经威马逊公司许可将讼争货物擅自给恒业公司提取,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威马逊公司有权要求驿沣公司返还寄存的货物,不能返还货物,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因威马逊公司于2016年4月向驿沣公司要求提取货物,现其主张以低于2016年4月30日的市场价格为依据计算货物损失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对此判决并无不当。虽然讼争货物原来由华贸公司寄存于驿沣公司,但威马逊公司与驿沣公司签订仓储协议书同日,华贸公司即向驿沣公司出具《提货(货转)通知单》一份,明确讼争货物的提货单位为威马逊公司。2015年11月17日驿沣公司也向威马逊公司进行过书面确认,明确威马逊公司至该日在驿沣公司的库存数与华贸公司出具的上述《提货(货转)通知单》记载的货物一致。上述事实表明驿沣公司对于威马逊公司已为讼争货物寄存人的事实非常清楚,驿沣公司有义务按其与威马逊公司签订的仓储协议书妥善保管威马逊公司寄存的货物,驿沣公司以华贸公司已将讼争货物出卖给恒业公司,威马逊公司已无货物所有权为由,主张恒业公司有权提取诉争货物、威马逊公司无权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驿沣公司认为威马逊公司与华贸公司为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转移资产规避执行等情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难以采信。综上所述,驿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78元,由上诉人宁波驿沣仓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文    君审 判 员 徐    梦    梦代理审判员 施晓二○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鲁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