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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陈玉华、钟友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华,钟友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玉华,男,1962年5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文盲,个体,住扬州市邗江区。户籍地扬州市邗江区。1984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5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3月2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扬州市原维扬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4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7日被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被逮捕。被告人钟友义,男,1974年5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扬州市蜀岗瘦西湖风景区。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被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玉华、钟友义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偰锦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玉华、钟友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年底,被告人陈玉华、钟友义事前通谋,由被告人陈玉华实施盗窃、被告人钟友义帮忙转移赃物。2017年1月7日晚,被告人陈玉华先后至扬州市邗江区振兴小区北门附近、扬州市邗江区弘扬小区内,乘隙窃得被害人姜某、曹某电动车各1辆。后被告人陈玉华通知被告人钟友义,二人将所窃电动车转移至其他地方藏匿后销赃。经估价鉴定,所窃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2906元。案发后,被告人陈玉华、钟友义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陈玉华、钟友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玉华、钟友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接受证据清单、收据、登记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孔某、鲍某的证言笔录,未到庭被害人曹某、姜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陈玉华、钟友义的供述和辩解,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玉华、钟友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陈玉华、钟友义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玉华、钟友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玉华历史上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二名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被告人钟友义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玉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先行羁押的29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钟友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善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伟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