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牛永阳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永阳,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577号原告:牛永阳,男,199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1238号。负责人:郑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龙,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君宇,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原告牛永阳与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甜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2月20日、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永阳、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永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850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1日晚21时24分连续被他人三次跨行取款,取款行是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地点是福建漳州兴江路,金额共计8500元,被取款时原告在公司宿舍,且银行卡也在本人身边,看到短信通知发现卡内的钱被取走后,立刻报警且电话挂失银行卡。第二天到被告处将银行卡注销,被告给出的答复是卡内信息被人复制与银行无关,原告又去了兵西派出所报案。原告认为被告对储蓄客户未尽到保障资金安全的义务,被告作为发卡人和资金管理人应当承担责任,银行作为储蓄凭证的发证机构,应当掌握银行卡的制作和加密技术,有过硬的防伪技术。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辩称,我方认为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违约行为,银行卡一直是原告持有,密码具有唯一性和秘密性,该密码也是由原告设定,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持有的银行卡是被人盗刷,原告向公安报案,案件在侦查中,故我方是否承担违约责任需要公安机关侦查结果作为依据,另被告方严格按照银行操作规程进行支付,综上驳回原告诉请。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卡号62×××94的借记卡为原告在被告处开户,该卡片密码由原告更改并持有。2016年11月21日21时24分至25分,上述卡片在福建省中国工商银行银联ATM机被三次取款,金额分别为800元、5000元、2700元。取款后账户余额为72.92元。原告通过短信得知取款事宜后于第二天即2016年11月22日到被告处办理磁条卡变更IC卡业务,新客户账号依然为62×××94,并到昆山市公安局兵希派出所报案,该所以盗窃罪刑事立案。原告庭审中陈述,其曾于2016年11月4日将上述卡片交于同事代为取款,并告知同事密码,同事于2016年11月4日用该卡片取款500元。取款后原告并未更改密码。以上事实由个人账户对账单、立案告知单、业务受理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原告申请为原告办理并发放了借记卡,原告实际存储并使用该账户,双方的储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刑事案件的处理情况是否影响本案审理;二、因案外人外地ATM机取款致使原告存款损失8500元,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刑事案件的处理情况是否影响本案审理。本院认为,由于本案涉诉法律关系属民事范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是否侦破刑事案件,并不足以影响本院依据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对本案纠纷进行审查,故本案审理无需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二、外地ATM机取款致使原告存款损失8500元,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1、借记卡系原、被告履行储蓄合同权利义务的介质,该卡系被告设计制作并交付原告,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妥善保管和使用借记卡及密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存款本息,保障银行卡交易的安全。被告在进行凭卡支付存款的交易中,应当首先要求持卡人提供真实的银行卡,作为持卡人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凭证。本案中,ATM机取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1日,原告当即电话挂失并于第二天早8时去被告处注销卡片并换领新卡,可以认定,ATM机取款时借记卡在原告处,原告并未丢失真卡。因此,可以确定取款人在漳州ATM机取款使用的是伪卡(即克隆卡)。2、银行卡原件和银行卡密码正确是保障储户银行卡账户内存款安全的两个重要因素。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能够有效识别真伪银行卡的终端取款设备,导致伪卡非法交易成功,对此,被告未能尽到保障原告账户资金安全和谨慎审查银行卡的义务,应承担责任。而银行卡密码具有唯一性、私有性、秘密性并由持卡人直接管理,一般只有持卡人本人掌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泄露储户密码的行为,且本案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在2016年11月4日曾将银行卡密码告知同事,故不能排除其银行卡密码由原告自己泄露的情况。因原告牛永阳未尽到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的义务,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被告应对银行卡内存款被他人取现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账户资金4250元。原告超过部分的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赔偿原告牛永阳银行卡资金损失4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甜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钱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