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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401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伊犁伊河谷农药连锁配送有限公司六十二团经销部与高德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犁伊河谷农药连锁配送有限公司六十二团经销部,高德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401民初188号原告:伊犁伊河谷农药连锁配送有限公司六十二团经销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口岸六十二团大街。代表人:刘秀琴,该经销部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杰,新疆伊犁垦区老霍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德勇(曾用名高勇),男,1975年11月15日生,汉族,第四师六十二团十一连职工,住。原告伊犁伊河谷农药连锁配送有限公司六十二团经销部与被告高德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犁伊河谷农药连锁配送有限公司六十二团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杰,被告高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犁伊河谷农药连锁配送有限公司六十二团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农资款19255元;2.本案诉讼费14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1日,被告高德勇先后在原告处赊购农业生产资料,累计欠款19255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高德勇承认原告伊犁伊河谷农药连锁配送有限公司六十二团经销部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德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伊犁伊河谷农药连锁配送有限公司六十二团经销部农资款192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及140元,由被告高德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卢文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