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402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黄某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02民初904号原告:黄某,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被告:黄某,男,1962年5月9日出生,壮族,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原告黄世友与被告黄群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世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群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扣除公告期间审限60天,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世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土地转让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原告有意在位于五龙屯和中渡屯的军事管理区旁的土地分界处建房,被告有意把用地转让给原告,面积100平方米。转让费35000元,原告按照谈好的价格交给了被告35000元,被告2010年元月30日出具了《收条》,但由于种种原因,被告一直没有把土地交付给原告。经了解,被告并没有土地转让给原告,几年来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只退了25000元,余下10000元一直没有退还。原告认为,被告收取了土地转让款后并没有把土地交付给原告,土地转让关系不成立,被告收取的款额应退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黄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订金《收条》、土地转让款《收条》、《山边荒地转让协议书》及农玉威出具的《证据》原件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但由于被告的欺诈行为导致土地转让合同归于无效,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方的土地转让款35000元。3、户名为黄某的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商业银行罗白支行存折复印件两张(账号分别为:14×××19,14×××05)及《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两张,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已经依约把土地转让款交给被告,而被告却未能把土地转让给原告,经过原告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只还了25000元,尚有10000元未归还。被告黄群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黄世友提交的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并能与本院的庭审笔录相互印证。被告黄群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质证,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份,原告黄世友计划在崇左市江州区市区从事铝合金门窗销售生意,便打算在市区购置一块土地建房子居住,经过走访了解,原告发现其同村的朋友“阿勇”购买了一块位于中渡村中渡屯荒地用于建房居住,原告询问后得知,阿勇是通过被告黄群生转让到的土地。原告就让阿勇介绍被告给其认识。相识后,原告便向被告表达了希望也能购买一块中渡屯的荒地用于建房居住。被告表示他还有中渡屯的其他荒地,可以带原告去看荒地的位置。被告称该荒地是其从中渡屯村民农某手里花了25000元买到的,被告愿意以3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被告称其并未与农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但是原告愿意购买的话,被告再让农玉威与原告直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2010年1月27日,原告在看了荒地后当即表达了其购买的意愿,双方达成了《山边荒地转让》的口头协议。原告表示同意以35000元的价款购买本案涉案土地并支付了1000元订金给被告,被告出具订金《收条》给原告。2010年1月30日,原告到了被告位于中渡屯的家中称其已经凑够了转让土地的尾款34000元,被告书写土地转让款《收条》后与原告一道前往位于崇左市江州区江南路8号的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商业银行取钱。原告从其账号为14×××05的该行存折卡中取出31000元,加上随身携带的3000元现金共34000元交给被告,被告把土地转让款《收条》交予原告。几个月后,被告拿着“甲方代表:农玉威,名字上捺有手印”并盖有崇左市太平镇中渡社区中渡经济联合社,落款日期为2010年1月27日的《山边荒地转让协议书》给原告,并让原告在“乙方代表”处签字捺印并书写身份证号码。因种种原因,原告并未在其购置的土地上兴建房屋。2014年4月份,原告接到一朋友的电话称,有人在其购买的地皮上兴建房屋。原告在农玉威处得知,农某并未将其自有荒地转让给黄某。原告便找被告要求其返还土地转让金35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2014年8月8日分别返还15000元、10000元给原告。剩余10000元土地转让金原告在多次追讨无果后诉至本院。综合原告诉讼意见及庭审笔录,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山边荒地转让》口头协议是否有效;二、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土地转让款10000元。本院对于案件讼争的事实,认定如下:一、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山边荒地转让》口头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和农民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原、被告之间达成《山边荒地转让》口头协议,属于擅自处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的行为,该行为因侵害了农村集体的权益,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山边荒地转让》的口头协议自始至终归于无效。二、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土地转让款10000元的问题。因原、被告间达成的土地转让口头协议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被告取得原告给付的土地转让款35000元依法应予以返还。被告已经返还原告25000元,仍有10000元未返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0000元土地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与被告黄某之间达成的《山边荒地转让》口头协议自始至终无效;二、被告黄某返还原告黄某土地转让款10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的,不予立案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晨代理审判员  罗杰夫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宣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