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4民初2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单有余、魏福全、张淑芬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单有余,魏福全,张淑芬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4民初2950号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琼,系辽宁法大(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有余,男。被告:魏福全,男。被告:张淑芬,女。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单有余、魏福全、张淑芬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琼、被告单有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福全、张淑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单有余支付拖欠的逾期租金342,018.00元和逾期违约金140,689.00元(具体违约金数额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以被告实际给付完毕之日进行计算);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4,500.00元,以上金额暂合计487,207.00元;判令被告魏福全、张淑芬对被告单有余的上述第一、第二项诉求承担连带责任;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3日,被告单有余与原告签订了ZLD-201203-13329号《融资租赁合同》(含附件《租赁物件接收证书》),约定:(1)由单有余向原告融资租赁厦门挖掘机一台(型号为XG808,机号为CXG00808L001B0389);设备价款420,000.00元,首付租金42,000.00元,租赁年利率8.00%;租赁期限36个月,起租日为2012年3月13日,到期日为2015年3月13日,每月20日支付租金,其中第一次支付日为起租日开始的次月20日即2012年4月20日,最后一次为租赁到期日即2015年3月13日,每次支付金额为人民币11,845.00元;(2)单有余迟延支付租金,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每次支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3)在本合有效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4)原告向被告追索权利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二、被告三于2012年3月13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二、被告三对原告单有余签订的ZLD-201203-13329号《融资租赁合同》、《产品购买合同》项下单有余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际债权费用。被告单有余接收上诉租赁物件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暂计至2015年3月13日合同期满。ZLD-201203-13329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累计拖欠租金342,018.00元,违约金140,689.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单有余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我已经还完。我在沈阳阳升厦工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的挖掘机,所以我将车款还给了沈阳阳升厦工机械有限公司,我在2014年已将所有车款已经还清。魏福全未作答辩。张淑芬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3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承租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向出租人融资租赁挖掘机(产品型号XG808,整机编号CXG00808L001B0389),设备价款420,000.00元,首付租金42,000.00元,保证金18,900.00元,手续费5,670.00元,租赁年利率8.00%,租赁期间36个月,起租日为2012年3月13日,《融资租赁合同》签署之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第一次支付日为起租开始的次月20日即2012年4月20日,最后一次支付日为租赁到期日即2015年3月13日,每次支付金额为11,845.00元。还约定融资租赁合同规定的出租人权利的行使及本合同规定的出租人义务的履行,出租人可以让其指定的代理人代替行使上述权利,履行上述义务。上述权利的行使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租赁债权的行使、债权收回的催促及实现等。承租人同意由出租人代理人行使基于本合同的出租人权利,履行基于本合同的出租人的义务。出租人指定沈阳阳升厦工机械有限公司为代理人。被告魏福全于2012年3月13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魏福全对原告与单有余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产品购买合同》项下单有余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淑芬作为被告魏福全配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2017年4月5日,沈阳阳升厦工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单有余出具证明,证实单有余融资租赁购买其公司厦工型号为XG808(机号为CXG00808L001B0389)挖掘机一台,客户单有余已于2015年1月30日结清款项,与其公司债权债务两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产品购买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均合法有效。单有余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指定的代理人沈阳阳升厦工机械有限公司全面履行了给付租金义务,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单有余支付拖欠的逾期租金和逾期违约金等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要求判令被告单有余支付拖欠的逾期租金342,018.00元和逾期违约金140,689.00元(具体违约金数额,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以被告实际给付完毕之日进行计算)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要求判令被告单有余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4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要求判令被告魏福全、张淑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08.00元,由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800.00元,由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羽代理审判员 丁一人民陪审员 石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高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