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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行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邵文凯与沭阳县民政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文凯,沭阳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302行初293号原告邵文凯,男,1978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蒋兴军,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沭阳县民政局,住所地沭阳县迎宾大道1106号。法定代表人李锦山,该局局长。应诉负责人吴锦方,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占强,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文凯诉被告沭阳县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沭阳县民政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文凯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兴军,被告沭阳县民政局应诉负责人吴锦方、委托代理人吴占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沭阳县民政局于2001年10月22日向原告邵文凯、王艳颁发苏沭婚字第7818号结婚证书,载明:姓名邵文凯,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姓名王艳,女,1979年2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无。原告邵文凯诉称,2001年秋天,原告与王颖(居民身份证号码)同居生活,王颖未达到法定婚龄,为了领取结婚证,王颖编造户籍,用王艳(居民身份证号码,查无此人)名义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后原告与王颖生育两个孩子。在今年双方发生家庭矛盾,王颖离家出走,原告想与王颖离婚,可是婚姻登记是王艳,王艳与王颖户籍信息分别为两人,原告既不能离婚,也不能再婚。故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涉案婚姻登记。被告沭阳县民政局辩称:1.原告请求撤销涉案婚姻登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01年10月22日,原告及王艳至被告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提供婚姻状况证明,签署(按手印)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原告与王艳在申明书中明确书写自己与对方的身份信息,并明确表示依照婚姻法的规定自愿登记结婚。被告依法审慎审查,经核查,原告与王艳符合结婚登记的条件,依法给原告及王艳颁发了编号为苏沭结字第7818号结婚证。被告严格依法履职,并无不当之处,原告要求撤销涉案婚姻登记无事实根据,亦不符合婚姻法关于撤销婚姻登记所规定的条件。2.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如原告认为登记错误,应当最迟于2006年10月21日前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至2016年11月21日才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其起诉。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2日,原告邵文凯与王艳至被告沭阳县民政局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并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原告邵文凯及王艳各自的《婚姻状况证明》,其中在王艳的《婚姻状况证明》上附有其身份信息卡,载明:“姓名王艳,性别女,民族汉,出生1979年2月13日,住址江苏省沭阳县陇集镇孟玉村王西组,1998年12月31日签发,有效期限10年,编号。”被告沭阳县民政局经审查后认为,于当日为双方符合结婚的条件,为邵文凯及王艳办理了婚姻登记,并颁发了苏沭结字第7818号结婚证。现原告认为,与其结婚的人系王颖而非王艳,因办理结婚登记时王颖未达到法定婚龄,故王颖编造王艳的户籍信息,因此,被告沭阳县民政局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违法,要求撤销被告沭阳县民政局颁发的苏沭婚字第7818号结婚证书。另查明,经宿迁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查询,未查询到王艳(身份证号码)的有效身份信息。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证书、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据此,若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则丧失起诉权利。本案中,原告邵文凯与王艳办理结婚登记时在现场,且签字确认领取涉案结婚证书,故可以认定原告已明知涉案婚姻登记的内容。因涉案婚姻登记行为发生在2001年10月22日,原告邵文凯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6年11月28日,已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邵文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邵文凯。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辉远代理审判员  柴新月人民陪审员  丁 耀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席 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