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徐建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建生(绰号“道士”),男,汉族,1979年6月17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现租住于新洲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辩护人梅赛霞,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建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建生及其辩护人梅赛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徐建生在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齐安大道中百仓储与工贸家电间的巷子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及1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李某。交易完成后,民警将徐建生和李某当场抓获,扣押了所交易的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及甲基苯丙胺1袋,并从徐建生携带的腰包内搜出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4颗(其中红色片剂53颗、绿色片剂1颗)及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1袋。后徐建生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日被刑事拘留。民警对查获的上述毒品进行称重并取样送检,经称重,上述毒品净重为12.61克;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材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徐建生在被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毒品检验鉴定书,物证照片,称量照片,尿检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及检举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建生明知是毒品而故意非法贩卖,所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2.61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徐建生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徐建生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徐建生有立功、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建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22年11月20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2.6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杰审 判 员 李 莅人民陪审员 邱红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童利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