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季鑫磊与陈伟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鑫磊,陈伟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125号原告:季鑫磊,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被告:陈伟春,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原告季鑫磊与被告陈伟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陈伟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季鑫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陈伟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7日,被告陈伟春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亲笔签字按印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后被告仅支付1个月利息。借款限期届满后该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及庭审录音录像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伟春向原告季鑫磊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陈伟春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也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偿还借款。现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伟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季鑫磊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陈伟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文林代理审判员 叶臻勇人民陪审员 叶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周桂如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