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2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漆巨红与肖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巨红,肖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2575号原告:漆巨红,女,汉族,1982年4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王梅,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肖伟,男,汉族,1978年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漆巨红与被告肖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巨红及委托代理人王梅、被告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漆巨红诉称: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万元,利息按照借款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利息到被告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之后,又向原告借款77.5万元,合计85万元。事后,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尚欠原告4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还。被告肖伟辩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现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也未实行夫妻财产约定,收入和支出不分彼此。被告未在原告出借款出具借条当天及前后均无打款事实,无任何付款依据。借条乡村的原因:被告当时在山西省古丈县从事建筑施工,回家休息期间,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强行要求被告书写次借条,否则不准被告离家到工地管理施工,被告为了交通和谐,考虑到是一家人,抱着无所谓的态度写了此借条,被告书写此借条后还向原告汇过若干款项。同意还钱给原告,但前提是被告需还清了外面的债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漆巨红人民币(850000.00)捌拾伍万元整,一年归还。借款人:肖伟。2014年3月1日,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转款7.5万元,2014年3月11日,经被告同意并委托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其合伙人叶元法转款70万元,另向被告支付现金7.5万元。事后,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另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13年11月22日因夫妻感情破裂在民政机关登记离婚。离婚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协议”一张,承诺自愿将名下所有财产给原告。事后,原告将分得的位于江津区几江东部新城星河奥运16栋1单元6-1以453800元、位于几江长城路花朝门A-7幢164号抵押贷款40万元,用着支付被告的借款。再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9月7日登记结婚,在2013年11月22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被告通过银行另行向被告转账10.6万元。时间及金额如下:2014年4月26日10000元、2014年5月18日10000元、2014年6月24日10000元、2014年11月18日10000元、2015年2月20日5000元、2015年3月14日5000元、2015年3月24日5000元、2015年4月3日3000元、2015年4月28日5000元、2015年8月17日3000元、2015年5月20日5000元、2015年6月16日5000元、2014年9月14日20000元、2014年11月18日10000元,合计10.6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款凭证、客户付款回单,离婚证,“个人协议”,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产生的借款关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解除后未再进行婚姻登记期间,系自然人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家庭内经济纠纷。双方离婚时,被告承诺自愿将名下所有财产给原告,因此,被告辩称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事实不成立,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开始计付。在原、被告离婚后至再婚期间,被告向原告转款支付的10.6万元依法作为向原告返还的借款,应从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总额中扣减。其余部分转款系原、被告再婚后用于家庭共同开支,不能抵扣借款。被告在原告合理时间催收后仍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有违诚信原则,应承担还本及支付起诉后利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漆巨红借款34.40万元。二、被告肖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漆巨红借款利息。从2017年2月28日起,以34.40万元借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还清为止,如果被告肖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肖伟负担。限被告肖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杨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江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