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3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林力武与陈杰生、许金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力武,陈杰生,许金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3056号原告:林力武,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现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萍,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杰生,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被告:许金珠,女,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林力武为与被告陈杰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朱琳琳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许金珠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通知其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力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杰生、许金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力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4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林力武以“义乌帅骏布行”开展业务;被告陈杰生以“恒升布行”开展业务。“义乌帅骏布行”与“恒升布行”均未办理工商登记。2015年9月,被告陈杰生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布料,至2015年9月26日,累计欠货款16430元。被告陈杰生、许金珠系夫妻关系。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陈杰生、许金珠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林力武与被告陈杰生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杰生尚欠原告货款1643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陈杰生应及时支付货款,逾期应承担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杰生、许金珠系夫妻关系,本案货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被告陈杰生、许金珠共同承担支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杰生、许金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杰生、许金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力武货款164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已减半),由被告陈杰生、许金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朱琳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朱军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