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02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杨丽芬与蒋联莲、郑福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芬,蒋联莲,郑福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02民初572号原告:杨丽芬,女,保山市隆阳区人。被告:蒋联莲,女,保山市隆阳区人。被告:郑福顺,男,保山市隆阳区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殷应祥,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丽芬与被告蒋联莲、郑福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万春芹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芬,被告蒋联莲、郑福顺的委托代理人殷应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64896元及其利息19468.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蒋联莲系熟人关系,被告因其经营的隆阳区丽颜坊香奈儿美容院及丈夫郑福顺建筑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4896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11月30日之前归还。但被告不守信用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在2016年通过原告丈夫归还原告1000元,开庭后原告又到本院陈述:被告在打借条后归还了原告借款10000元,在2015年12月底又还款11000元。被告蒋联莲、郑福顺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64896元及利息19468.80元的请求,2015年11月9日二被告向本案原告借款64896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并没有实际给付二被告款项,二被告没有收到这笔钱,所以二被告没有义务归还原告借款64896元及利息19468.8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对原告主张除认可书写过借条外的其他事实及请求均不认可,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64896元,被告质证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并没有实际打款给二被告;原告同时提交保证书、承诺书各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保证还钱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没有按照保证和承诺还钱给原告。被告质证对保证书、承诺书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保证书、承诺书仅写了一个名字,没有捺手印。原告提交的借条经被告质证认可是被告书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交的承诺书、保证书能证实借条中的蒋联莲于2015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12月15日归还原告30000元,2015年12月15日又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于2015年12月20日归还原告30000元的事实,即承诺书、保证书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并承诺还款时间,被告虽未认可承诺书、保证书,但被告未提交推翻原告承诺书、保证书的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承诺书、保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借条、承诺书、保证书证实“被告蒋联莲于2015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4896元,并约定2015年11月30日一次性还清的借条一份,2015年12月3日,二被告以承诺人的名义向原告承诺2015年12月15日还30000元,后被告蒋联莲又于2015年12月15日写下保证书,保证于2015年12月20日向原告还30000元”的内容,本院对此证明内容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借款合同是否生效?即二被告是否应归还原告借款64896元及其利息19468.80元?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承诺书、保证书,相互印证原告已将借条上的借款交付被告,被告承诺了还款时间,并写下了保证书,加之原告陈述被告在出具借条后总计归还原告借款220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蒋联莲归还借款6489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42896元(64896元-22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郑福顺承担归还借款64896元的请求,被告郑福顺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被告蒋联莲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是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被告未提交证实原告主张的借款系被告蒋联莲个人债务的证据,该借款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蒋联莲的丈夫郑福顺归还借款6489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42896元(64896元-22000元);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9468.80元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原告未提交双方对借款约定过利息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条、承诺书、保证书上均未约定利息,原告的利息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联莲、郑福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丽芬借款42896元。二、驳回原告杨丽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9元,减半征收955元,由原告杨丽芬负担470元,被告蒋联莲、郑福顺负担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春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丽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