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2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杨金艳与被告大庆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来生、卢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艳,大庆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王来生,卢明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185号原告:杨金艳,身份号码,女,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肇源县肇源镇。委托代理人:于恩学,肇源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庆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肇源镇东郊路北段货运市场对门4楼。法定代表人:辛国清,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谷俊仁,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肇源县新新怡园小区。被告: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所在地肇源县肇源镇通江路建设局西侧。法定代表人:张永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黑龙江杨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来生,身份号码,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二站镇。第三人:卢明,身份号码,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肇源县肇源镇。原告杨金艳与被告大庆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物业公司)、第三人王来生、卢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来生、卢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天顺公司签订的凤桐佳苑小区1号楼5单元501室买卖合同有效;2.确认被告天顺公司与鑫源物业公司签订的凤桐佳苑小区1号楼5单元501室买卖合同无效;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天顺公司签订凤桐佳苑小区1号楼5单元501室,建筑面积121.19平方米,价款206023元。原告当日首付1万元房款,余款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天顺公司交付房屋后,原告进行装修过程中第三人前来阻止并强行占有该房。2016年12月25日原告报警,公安机关告知诉讼解决。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天顺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鑫源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天顺公司开发的凤桐佳苑小区供热管网入到鑫源物业公司,被告天顺公司以涉案楼房抵顶供热入网费用,且二被告签订协议在先,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王来生、卢明缺席,无答辩意见。本案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日原告购买被告天顺公司开发的凤桐佳苑小区1号楼5单元501室,建筑面积121.19平方米,价款206023元。原告首付房款1万元,余款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当日被告天顺公司出具1万元收条。被告天顺公司无异议,并持有合同原件及收条与原告的一致。被告鑫源物业公司有异议,抗辩被告天顺公司因欠鑫源物业公司供热入网费以涉案楼房抵顶,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在先,应合法有效。现该房由鑫源物业公司抵顶给第三人卢明,偿还债务。但鑫源物业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原件,自认合同原件由被告天顺公司收回,天顺公司承诺另给物业公司安排没有争议的楼房,但至今未履行。2016年12月19日原告向北方蓝天热力公司交纳取暖费3151.06元,并对房屋进行装修,但受到第三人阻止。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天顺公司虽先于原告将涉案房屋处分给鑫源物业公司,但之后被告天顺公司与鑫源物业公司协商并经鑫源物业公司同意,收回房屋买卖合同原件,视为双方自愿解除该合同。对于被告天顺公司未履行承诺尚欠供热入网费问题及鑫源物业公司与第三人房屋转让事宜,被告鑫源物业公司应另行解决。被告天顺公司在与鑫源物业公司买卖合同解除后,又将该房卖与原告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双方应是在平等、自愿情况下所签,买卖合同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2016年10月2日原告杨金艳与被告大庆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凤桐佳苑小区1号楼5单元501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艳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