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27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于2016年11月10日、19日,为工作需要,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保利天鹅语二期、中信泰富又一城等楼盘的业主信息共计3000余条。后刘某某将其中的部分信息提供给桑某某(另案处理)使用。同年12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刘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桑某某的证言笔录,证人桑某某签字辨认的其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公安机关制作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及公民个人信息光盘、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及其签字确认的QQ邮箱截图、微信转账截图、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购买的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 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严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