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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8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参军与山东辉煌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参军,山东辉煌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28民初672号原告:王参军,男,197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金乡县。现住。被告:山东辉煌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经济开发区崇文大道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5552307232.法定代表人:董蕴,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特别授权),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金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参军与被告山东辉煌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科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参军、被告辉煌科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参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承揽的金乡县2012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道施工安装费262041.54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承包金乡县鸡黍镇、兴隆镇、司马镇、化雨镇等农村饮水安全输水管材、管件及安装工程,并经发包方、被告(承包方)及原告三方协商,将上述管道施工安装承揽给原告,并签订了辉煌科技PE管道施工安装承揽协议:约定被告按合同总造价款5172022.67元的7%给原告作为管道施工安装费,共计362041.54元。2013年11月1日经发包方金乡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验收完工。经委托北京中瑞岳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该工程结算审查报告。据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工程施工安装费,被告分多次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施工安装费,现仍欠原告262041.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欠款,原告均已不正当理由推拖至今。被告辉煌科技辩称,原、被告均不是适格主体。1、原告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是适格原告。根据原告提交的《辉煌科技PE管道施工安装承揽协议》,承揽方为金乡县鑫泉供水站,而在承揽协议上作为承揽方签字盖章的是金乡县鑫泉自来水公司,原告仅作为法人代表委托人签字,并非合同当事人。2、原、被告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中均未有被告盖章。被告仅授权宋宏战以公司名义参加金乡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工程的投标活动,并未授权宋宏战对外签订其他合同,宋宏战无权代表公司将工程承揽给他人,宋宏战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并未得到被告的追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被告不是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参军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承揽协议一份;2.提交证明一份,证明工程是原告个人施工;3.金乡县2012年农村饮水投标文件,证明第二标段是辉煌科技中标的;4.结算审查报告,证明施工总造价工程款;5.提交2012年11月25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饮水工程是辉煌科技承揽。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协议明确承揽方为金乡县鑫泉供水站,而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的是金乡县鑫泉自来水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合同出现了两个主体,无法明确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谁来承受,其次原告王参军仅作为法人代表委托人在合同上签字,其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在本案中并不能作为原告起诉;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5日,被告中标金乡县2012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第二标段,管材管件供应及安装。后,被告与金乡县鑫泉供水站签订管道施工安装承揽协议:辉煌科技PE管道施工安装承揽协议承包方:山东辉煌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甲方)承揽方:金乡县鑫泉供水站(乙方)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金乡县2012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二、工程地点:金乡……五、合同总造价的7%据实结算(乙方不提供发票)……甲方:山东辉煌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人:宋宏战乙方:金乡县鑫泉供水站法定代表委托人:王参军(金乡县鑫泉自来水公司专用章)。工程完工后,经验收结算:工程总金额5172022.67元。本院认为,原告系金乡县鑫泉供水站法人代表委托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是适格原告。因此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参军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明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石丹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