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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22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杨占文与华能天镇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占文,华能天镇风力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2民初516号原告:杨占文,男,1958年6月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天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江,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能天镇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天镇县贾家屯乡武家山村。法定代表人:何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华,男,该公司综合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群,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占文与被告华能天镇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占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华能天镇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矿石31416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华能天镇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在建设风力发电项目中铺设路面的时候私自使用原告的白云岩矿石,经鉴定被告占用的矿石价值为3141632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华能天镇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原告诉称的矿石,被告在施工中并未使用也不需使用,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有使用矿石的行为,且原告在项目施工前已丧失了对涉案矿场、地上附着物等所有权,另外涉案项目施工所需材料采购均由案外人盘锦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被告已向该公司支付了材料款项,即便项目中使用了原告的矿石,被告并非赔偿义务主体。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关于当事人提交的涉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的证据,因该部分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本院对有关证据不予采信。无争议的事实有:2012年被告华能天镇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在建设风力发电项目中曾经铺设了路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资产评估报告》(鉴定机构于2016年9月22日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资料对被告华能天镇风力发电有限公司铺设的约9.5公里的路面进行的白云岩矿石价格之鉴定)、证明文件(内容为天镇县天宝石材有限公司白云岩分公司由原告负责并开采,现因公司不再生产,之前所有已开采的矿石由原告处理,所得款项归原告所有)、采矿手续、照片、证人证言,被告提交了道路工程施工协议、天镇县天宝石材有限公司《委托经营协议》等进行反驳。原告的证据之间没有相互呼应从而形成证据体系,不能证明原告拥有所有权的矿石之数量和价值、不能证明被告华能天镇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违法占用原告矿石的数量和价值。本院认为,原告杨占文主张的被告华能天镇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在铺设路面时私自使用原告的白云岩矿石而导致其财产损害的赔偿请求,系基于所有权而行使的赔偿请求权,与其作为被征收人请求征收人与用地人增加土地补偿费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在原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基础上增加一项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因原告与被告华能天镇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天镇县国土资源局、天镇县南高崖乡人民政府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已裁定驳回该部分起诉,故本文仅就原告杨占文与被告华能天镇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之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予以处理。原告认为自己的财产受到侵害,应当对财产受到侵害的基本事实举证,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占文要求被告华能天镇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赔偿3141632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25元(缓交27525元),由原告杨占文负担26648元,其余40877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燕人民陪审员  韩有生人民陪审员  王东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