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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6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韩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6刑初7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1998年2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巴彦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7日被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鹏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7日6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荀某某、郭某某将被害人安庆文摆放在巴彦县巴彦镇金都酒店门前的四门礼炮盗走。被盗的四门礼炮经物价部门价格鉴定为人民币1,726.8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按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韩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6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同案被告人荀某某(另案处理)的授意下伙同郭某某(未到案)来到巴彦县巴彦镇金都酒店门前,韩某某将金都酒店摄像头调转方向后,韩某某、荀某某、郭某某将被害人安庆文(男,时年46岁)摆放在金都酒店门前的四门礼炮盗走,用车辆运送至巴彦县巴彦镇北门外一煤场院内隐藏,荀某某使用自动喷漆将该礼炮的字迹喷涂掩盖。案发后,荀某某将四门礼炮送回到巴彦县巴彦镇金都酒店门前。被盗的四门礼炮经物价部门价格鉴定为人民币1726.88元。被告人韩某某于2016年12月19日被公安机关在巴彦县巴彦镇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起赃笔录、返赃笔录、作案工具照片等;证人张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韩某某及同案犯荀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巴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及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某系从犯,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处罚。案发后,同案犯将四门礼炮返还给被害人,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宏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郭子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