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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再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丹阳市新桥镇华厦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丹阳市振华汽车配件厂、朱云云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丹阳市振华汽车配件厂,丹阳市新桥镇华厦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朱云云,秦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再2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丹阳市振华汽车配件厂,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北镇新桥建新路。负责人:沈振国,该厂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丹阳市新桥镇华厦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云云,女,汉族,1976年12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丹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永红,男,汉族,1968年11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丹阳市。再审申请人丹阳市振华汽车配件厂(以下简称振华汽配厂)因与被申请人丹阳市新桥镇华厦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华厦农合社)、朱云云、秦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民终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19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振华汽配厂的负责人沈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华厦农合社、朱云云、秦永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振华汽配厂申请再审称,(一)振华汽配厂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1.振华汽配厂及沈振国不知道也没有参与借款合同的签订。2.振华汽配厂没有委托朱云云,朱云云系私盖振华汽配厂的印章,朱云云既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是表见代理。(二)二审法院程序违法。1.二审开庭时审判长未到庭,合议庭组成不合法。2.二审判决书中“华厦农合社诉称振华汽配厂偿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并在2014年8月11日后陆续偿还了80000元”,该并非华厦农合社诉称,与事实不符。振华汽配厂也没有偿还过利息及本金。3.振华汽配厂在二审中提供华厦农合社法定代表人王旭华的证言,同意振华汽配厂对朱云云借款免责,但二审判决对该证据在判决中只字未提。4.借款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元月17日,补充约定却是2014年元月15日,说明华厦农合社与朱云云在借款中恶意串通,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一、二审判决对此没有体现。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中要求振华汽配厂承担连带责任的部分,二审上诉费用由华厦农合社承担。华厦农合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朱云云偿还借款420000元,按月利率1.6%支付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的利息,并支付律师费17000元,振华汽配厂和秦永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7日,华厦农合社与朱云云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由朱云云向华厦农合社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1.6%。振华汽配厂、秦永红在担保人处盖章、签名。当日,华厦农合社给付了朱云云借款500000元。2014年7月25日,华厦农合社以朱云云未能按期还款为由诉讼。诉讼中,朱云云给付了华厦农合社借款期内的利息以及本金8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朱云云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华厦农合社借款420000元,并按月利率1.6%支付2014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同时给付华厦农合社律师代理费17000元;二、振华汽配厂、秦永红对朱云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华厦农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振华汽配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华厦农合社与朱云云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书,振华汽配厂、秦永红在借款合同书担保人处盖章、签名,表明各方当事人就订立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要约、承诺阶段的完成和对各自权利、义务的最终确认,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朱云云系振华汽配厂会计,负责保管丹阳市振华汽车配件厂公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虽然朱云云出具证言,称其在本案借款合同书上私自加盖振华汽配厂公章,但是朱云云系本案借款人,又是振华汽配厂会计,朱云云作出有利于振华汽配厂的上述证言缺少相应证据佐证,系孤证,不能证实振华汽配厂上诉关于朱云云私自利用其保管印章为借款盖章担保的主张,振华汽配厂应当对朱云云代表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查明:签订借款合同时在场人有秦永红、朱云云、华厦农合社工作人员,振华汽配厂负责人沈振国不在场,振华汽配厂印章系朱云云加盖。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沈振国对借款合同书上担保人处“沈振国”签名不予认可,华厦农合社陈述其核实如果该签名不是沈振国所签,即撤回对沈振国的起诉,后华厦农合社申请撤回对沈振国的起诉。本院再审认为,华厦农合社主张其与振华汽配厂存在保证关系,提供了借款合同,上面担保人处加盖了振华汽配厂的印章及有“沈振国”字样的签名。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印章系债务人朱云云加盖,振华汽配厂的负责人沈振国并不在合同签订现场。华厦农合社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朱云云加盖印章的行为经过振华汽配厂或者沈振国的授权,故在借款合同上保证人处加盖振华汽配厂的印章不能认定为振华汽配厂的真实意思。而且华厦农合社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撤回对沈振国的起诉,能够推断出华厦农合社也认可该签名并非沈振国所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条规定:“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人员不得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华厦农合社明知本案债务为朱云云个人债务,在朱云云利用保管振华汽配厂印章之机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加盖振华汽配厂印章,且担保人处“沈振国”字样并非沈振国所签时,朱云云的行为明显不属于正常的经营行为,华厦农合社应当进一步审查朱云云在借款合同上加盖振华汽配厂印章时有无获得振华汽配厂或者沈振国的授权。但华厦农合社并没有要求朱云云提供获得振华汽配厂授权的凭证,其同意朱云云在借款合同上加盖振华汽配厂印章,负有一定的责任。由于朱云云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加盖振华汽配厂印章,并未得到振华汽配厂或者负责人沈振国的授权,振华汽配厂没有为朱云云借款提供保证的真实意思,故华厦农合社与振华汽配厂之间保证合同关系不成立。华厦农合社要求振华汽配厂对朱云云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振华汽配厂对朱云云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振华汽配厂主张没有为朱云云债务提供保证,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后民初字第1247号、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民终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二、朱云云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丹阳市新桥镇华厦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420000元,并按月利率1.6%支付2014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同时给付丹阳市新桥镇华厦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律师代理费17000元;三、秦永红对朱云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丹阳市新桥镇华厦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对丹阳市振华汽车配件厂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丹阳市新桥镇华厦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保全费3370元,合计7170元,由朱云云、秦永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丹阳市新桥镇华厦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负担。审 判 长  俞建平审 判 员  刘海平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褚茜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