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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2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郝继东与阚兴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继东,阚兴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2095号原告:郝继东,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王佐乡贺照云大队米粮屯村农民,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阚兴风,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委托代理人:贺孟东,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继东与被告阚兴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继东、被告阚兴风委托代理人贺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继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1262.76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7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2月9日14时左右,与朋友骑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王佐乡贺照云村时,险些与被告驾驶的面包车发生碰撞,随后发生口角后,被告与原告的朋友扭打在一起,原告出于好意前去劝架,被被告大力推倒,导致原告左外踝骨骨折。110出警后进行了调查处理,协调未果。被���伤后原告被送至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至今尚未恢复左外踝骨仍活动受限。被告故意伤害行为,让原告心理上留下非常大的阴影,无论从身体上还是精神上均带来巨大伤害。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阚兴风辩称,2013年12月9日下午2点,被告开车经过原告骑乘的电动车后,闻x国辱骂被告,被告下车与闻x国发生口角,发生身体接触,从始至终没有与原告发生接触,我们看到原告在双方接触前走路就是瘸的,怀疑是原告与闻x国饮酒后导致,与我们无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9日下午,郝继东与阚兴风在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米粮屯马路上因道路行驶发生矛盾。郝继东称被阚兴风推倒致伤,诉至本院。2014年4月2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决定对郝继东被伤害案立案��查。2016年12月14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因证据不足,将郝继东被伤害案撤销。关于事发过程,郝继东在2013年12月9日询问/讯问笔录中陈述:“2013年12月9日下午14点左右,我和表哥闻x国从良乡吃饭回来,闻x国骑电动自行车带我在北京市丰台区王佐乡米粮屯马路上行驶,不知道怎么回事,一辆灰色的面的停在我们行驶方向的前方,之后不知道为什么闻x国放下电动自行车朝对方走过去了,然后从面的车驾驶位置走下一名男子,也向闻x国走来,之后两人就发生身体接触厮打起来,我就从电动车上下来准备拉架,我刚走到跟前,对方那名男子就将我摔倒一个跟头,我就倒在了地上,之后我就觉得左脚疼,接着我就报警了。”阚兴风在2013年12月9日询问/讯问笔录中陈述:“我开车的时候,对方骑着电动自行车突然驶向中间,我被对方别了一下,后我从���车反光镜看到对方有情况,我就下车想问问对方怎么样,对方就上来骂我,并开始打我。对方两人对我拳打脚踢了,其中较瘦的男子用拳头打我妻子了,我看到较瘦的男子动手打我妻子,我用手掳他,将他掳倒在地。”闻x国在2013年12月9日询问/讯问笔录中陈述:2013年12月9日15时许,我和表弟郝继东喝完酒骑电动车准备回家,途径北京市丰台区王佐乡米粮屯村附近的公路时,有辆车从我俩身边过,差点撞到我们,后来司机就下车,我们发生口角了,后来就打了起来,后来就不打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问:有几个人参与打架?答:我表弟郝继东,我,还有那名男子。”因本次事件,郝继东于2013年12月9日至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以下简称“七三一医院”)就诊。七三一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左外踝骨折。2014年1月9日,郝继东至该院就诊,病历手册载明病史同前……1月后复查。2014年2月26日,郝继东至该医院就诊,病历手册载明病史同上。前述就诊郝继东共支出医疗费1121.68元。郝继东提交2013年12月16日金额为26.04元、109.04元的医疗费票据及2014年3月7日金额为6元的医疗费票据,但未提交诊断证明及病历手册等诊断依据。同时,七三一医院分别开具2013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20日的休假证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2月1日休假证明、2014年2月3日至2月8日休假证明、2014年2月12日2014年2月14日休假证明,共计61天。关于误工费,郝继东提交盖有北京欧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因此次伤害的误工情况。该误工证明载明:“兹有我单位员工郝继东,身份证:×××。该员工自2012年1月2日到我单位工作至今,担任员工。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止,该员工因被打受伤,��直未到单位上班,处于请假期间,我单位为给其发放请假工资,共计9000元。该员工在职期间每月工资为3000元。特此证明。2014年12月15日”。阚兴风对此不认可。关于护理费,郝继东主张其打石膏无法自理,由其妹郝继梅照顾,并提交盖有北京欧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护理证明一份。阚兴风不认可,认为郝继东打石膏不需要护理,对护理期间不认可。关于交通费、营养费,郝继东未举证,阚兴风认为均与其无关,对证据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郝继东与阚兴风在发生口角时,本应保持冷静,采用合理合法的途径解决,但双方均未克制,以致发生纠纷。根据各方在询问/讯问笔录中的陈述以及本案查���事实,可以确定二人在本次事件中存在互殴行为,故本院确定郝继东、阚兴风对本次伤害事件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关于医疗费,以本院核实的有诊断依据的1121.68元为准。2013年12月16日及2014年3月7日的医疗费票据缺乏诊断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误工费,结合休假证明及误工证明,可以认定郝继东因此次事件产生误工损失,但起算日期应为误工证明上载明的2013年12月10日,故郝继东的误工期为60天,误工费标准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关于护理费,郝继东未向本院提供需要护理的相应医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营养费、交通费,郝继东未举证,阚兴风亦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郝继东和阚兴风各负担上述损失的50%。双方其他主张及辩称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认定及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阚兴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郝继东医疗费五百六十元八角四分。二、阚兴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郝继东误工费三千元。三、驳回郝继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二元,由郝继东负担一百四十四元(已交纳)、由阚兴风负担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婵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博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