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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民初1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王德兵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李孝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兵,李孝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1853号原告:王德兵,男,汉族,1973年7月27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彩虹,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孝兵,男,汉族,1974年12月9日出生,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4841XK。负责人曹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丽娟,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德兵诉被告李孝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彩虹,被告李孝兵,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562.17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0895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700元、误工费32162.83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6日,王德兵与李孝兵发生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李孝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被告李孝兵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渝A95X**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6日,王德兵驾驶渝CGF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陈明碧从北碚区三溪口方向往施家梁方向行驶,18时53分许,当车行驶至北碚区国道212施家梁中石化路段时,二轮摩托车越过道路中间黄线超越渝A95X**号小型轿车左转弯,王德兵驾驶渝CGF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越过道路中间黄线超越渝A95**号小型轿车时,渝CGF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身右侧与渝A95X**号小型轿车车头左侧相撞,造成王德兵、陈明碧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王德兵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孝兵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陈明碧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德兵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16日至2017年8月2日)。出院诊断为:1、肱骨上端骨折;2、左上肢皮肤裂伤伴异物残留;3、上肢擦伤。出院医嘱为:1、休息一月;2、患者非负重功能锻炼,加强护理……4、骨折愈合后,需手术取出内固定……。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垫付了王德兵医疗费10000元,李孝兵垫付了王德兵医疗费1000元。2016年11月3日,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1、王德兵目前左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伤残等级属九级;2、王德兵需行左肱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约需12000元;3、王德兵护理时限为伤后90天;4、王德兵营养时限为伤后90天。重庆市铜梁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7月年23日出具《外出务工证明》,证明王德兵系该村村民,但其从2003年3月20日至今一直外出务工,并从事建筑保温外墙工作,未在本村务农和居住。审理中,王德兵为证明其在金悦熙城项目做工,出示了工勤结算本、工资结算本。李孝兵、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均同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医疗费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另查明,渝A95X**号车辆所有人为李孝兵,该车辆在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中,交管部门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和双方的主观过错所作的责任认定恰当,应作为本案确定承担民事责任大小的参考依据。王德兵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孝兵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陈明碧无责任。就具体责任划分,本院酌情确定由王德兵承担承担70%的责任,李孝兵承担30%的责任。就王德兵的损失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结合发票,医疗费认定为27562.17元。二、后续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认定为12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850元(50元/天×17天)。四、营养费。二被告认可900元,本院认定较为恰当,予以确认。五、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定为1700元(100元/天×17天)。出院后的护理费认定为3650元(50元/天×73天)。综上,护理费为5350元。六、残疾赔偿金。王德兵出示的《外出务工证明》、工勤结算本、工资结算本足以证明其受伤前确在工地打工,其收入来源不再是从事农业生产,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认定为108956元(27239元/年×20年×20%)。七、精神抚慰金。因王德兵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对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主张。八、鉴定费。鉴定费认定为2700元。九、误工费。就误工期限,结合其休假证明,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就误工费的标准,王德兵从事建筑行业,误工费标准可按建筑行业的行业标准予以计算,故其误工费为13859.1元(45987元/年÷365天/年×110天)。十、交通费。交通费酌情主张400元。十一、财产损失费。王德兵要求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未出示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德兵的损失共计172577.27元。其中,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限额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限额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超出部分,由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负担13909.45元((27562.17-10000)×30%×80%+(12000+850+900+5350+108956+13859.1+400-110000)×30%),李孝兵负担1863.73元((27562.17-10000)×30%×20%)+2700元×30%)。因李孝兵已支付了1000元,故其还需支付863.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德兵限额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德兵各项损失共计13909.45元;三、由被告李孝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德兵各项损失共计863.73元;四、驳回原告王德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0元,减半收取2235元,由原告王德兵负担895元,被告李孝兵负担1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贾 纬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孟欣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