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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81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常春莲与冀州市融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春莲,冀州市融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1民初420号原告:常春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崇,被告:冀州市融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冰,经理。原告常春莲与被告冀州市融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春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崇,被告冀州市融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晓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春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73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晨阳水漆居美易产品,合款10730元。2015年11月15日被告给付货款2000元,尚欠873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7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据二、王占崇与吴晓冰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欠条中的公章没异议,但具体数量是李明经办的;对证据二,因为没有原告的电话号码,记不清是否通话了。冀州市融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油漆是用了,但具体多少是李明经办的。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供欠条的真实性没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通话录音光盘,被告虽主张记不清是否通话了,但从录音内容来看,被告对欠款一事并不否认,故对该通话录音光盘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晨阳水漆居美易产品,合款10730元。2015年11月15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00元,尚欠8730元至今未付,并于2016年7月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价款873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对欠款事实均无异议,故依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30元的事实。原告催要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拖欠不还与法不合,应立即给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冀州市融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常春莲价款87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计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爱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