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行终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国土资源局,宁夏北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宁02行终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西路紫金花商务中心*座**层。法定代表人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游艺西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宁夏北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经济开发区贺工路以东、规划3号路以南。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因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202行初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2011年4月,宁夏北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工公司)通过挂牌出让活动,以1152万元竞得了位于石嘴山经济开发区贺工路以东、规划3号路以南、面积为136845平方米的土地,为此,石嘴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和重工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1年8月9日,重工公司就此宗地取得了石国用(2011)第XXXX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5月,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为案外人银重公司向银股公司借款1500万元提供了保证担保。同期,重工公司以该宗土地使用权向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于2014年5月16日通过国土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公司由此取得了石他项(2014)第XXX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到期后,银重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致使担保公司按约向银股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共计1500余万元。2015年5月22日,担保公司行使追偿权诉至银川中院。2015年9月17日,银川中院作出(2015)银民商初字第103号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通过国土局对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2015年12月7日,银川中院作出(2015)银民商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担保公司对重工公司名下提供抵押的石国用(2011)第XXXX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1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查明,2014年9月3日,国土局以上述宗地涉嫌构成闲置土地为由通知重工公司接受调查,重工公司于当月12日就此开发使用作出说明。2015年8月3日,国土局以第三人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超过两年为由,并根据调查结果和《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规定,作出了石国土资闲置综字(2015)4号《闲置土地认定书》,认定上述宗地为闲置土地。2015年9月29日,国土局将其作出的《重工公司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经石嘴山市人民政府批复后,又作出了石国土资闲置综字(2015)22号《收回决定书》,决定无偿收回尚未动工的70078.62平方米闲置土地使用权。原审法院认为,被诉行政行为是土地使用权收回决定行为。根据庭审查明情况来看,针对土地使用权这同一标的,银川中院在审理担保公司与银川银重公司、重工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曾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了(2015)银民商初字第103号裁定查封,裁定查封的期限为三年,可见此诉讼标的已被银川中院生效的查封裁定所羁束;而在此情形下,国土局于当月29日作出了收回决定,显然此收回决定的行政行为与羁束在前的司法裁定行为相冲突。再者,针对此追偿权纠纷案件,根据银川中院作出的(2015)银民商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担保公司享有对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该判决生效后处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认为,所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是第三人重工公司的重大财产权,担保公司的追偿债权能否实现,将有待于银川中院对查封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因此,在银川中院未解除查封裁定前,对上述所发生的行政权和司法权相冲突的问题,依法应在此追偿权纠纷案的审理或执行环节中予以解决。对此,担保公司尚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九)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不服原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收回决定书》这个具体行政行为系本案的诉讼标的,原审裁定将银川市中级法院查封的土地使用权这一诉讼标的物认定为本案的诉讼标的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具有行政诉讼法上的利害关系,具有主体资格。请求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行初8号行政裁定,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指向的诉讼对象是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的石国土资闲置宗字(2015)22号《国有建设用地收回决定书》(决定无偿收回原审第三人尚未动工的70078.62平方米闲置土地使用权),该具体行政行为系本案的诉讼标的;上诉人因借款担保法律关系设定的抵押权以及生效的裁判文书等确定的优先受偿权,从而与被上诉人作出的石国土资闲置宗字(2015)22号《国有建设用地收回决定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诉讼法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符合法定条件,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银民商初字第103号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原审第三人名下石国用(2011)第XXXX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136844.66平方米)。该土地使用权虽然已被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羁束,但是,该土地使用权并非本案的诉讼标的;(2015)银民商初字第103号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生效的裁判文书作出在前,并未对作出在后的石国土资闲置宗字(2015)22号《国有建设用地收回决定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产生羁束。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行初8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卜东方审判员 王丽琼审判员 李建武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郭益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