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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7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韦杰绑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杰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7刑初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杰,男,1980年8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横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O14年9月16日经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0月19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杰犯绑架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振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2时许,被害人甘某1去到横县校椅镇草木村委草衣村韦某2的代销店内与被告人韦杰、韦某1(已判决)等人用扑克牌以赌“三公”方式进行赌博。在赌博过程中,韦杰、韦某1等人发现甘某1有“出千”行为即对甘某1进行殴打并捆绑。在现场的韦某9、韦某8、韦某7(均已判决)等人得知甘某1“出千”后,在韦杰的提议下,伙同韦某9、韦某1等人将甘某1挟持至本村后山六一水库的鱼塘进行看守。期间,韦杰多次使用甘某1的手机联系甘某1亲属索要赎金5万元。后韦杰、韦某1、韦某8、韦某7等人又将甘某1转移到该山一养鸡场继续看守。12时许,韦某1、韦某9、韦某8、韦某7等人收到甘某1妻子雷某拿来5万元赎金后才将��某1释放。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杰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绑架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甘某1在横县校椅镇草衣村韦某2的代销店内,与被告人韦杰以及韦某1(已判刑)等人用扑克牌以赌“三公”方式进行赌博。在赌博过程中,韦杰、韦某1等人发现甘某1有“出千”行为即对甘某1进行殴打并捆绑。后在韦杰提议下,在现场的韦某9、韦某7、韦某8、韦某1、韦某5、韦某6(六人均已判刑)等人将甘某1挟持至本村后山六一水库的鱼塘边进行看守。期间,韦杰多次用甘某1的手机联系甘某1的亲属索要赎金5万元。8时许,韦杰等人将甘某1转移到该山一养鸡场处继续看守。12时许,甘某1的妻子雷某拿5万元赎金到草衣村交给韦杰,后韦杰等人才将甘某1释放。案发后,韦杰已将5万元赃款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将该款发还给被害人甘某1。甘某1对韦杰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韦杰于2016年10月19日主动到横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和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韦杰于2016年10月19日主动到横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杰的身份基本情况。4.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证实甘某1于案发后到横县人民医院诊治的情况,临床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横县分公司提供的机主信息、通话清单,证实甘某1号码为137××××0179的手机于案发时与雷某号码为137××××8537的手机的通话记录情况。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23日从韦某4处接收现金5万元,以及将该款发还给甘某1的事实。7.谅解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甘某1对参与本案的韦杰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8.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韦某9、韦某7、韦某8、韦某1、韦某5、韦某6、韦某3��人因参与本案的犯罪事实被判处刑罚的情况。9.被害人甘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22日1时许,其到校椅镇草衣村与韦杰等人赌博。在赌博过程中,其出“老千”被韦杰等人发现,后韦杰等人对其进行殴打,并用绳子将其双手反绑,之后将其押到山上。韦杰等人还逼其用手机打电话给家人凑5万元钱来才放其,其不得已打电话给家人找钱,并叫妻子雷某拿5万元到草衣村。到中午,雷某拿5万元来交给韦杰等人,其才得以释放。期间,韦杰等人还对其进行殴打。10.证人韦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韦杰等人在草衣村其经营代销店内赌博。2时许,韦杰等人围住一名男子进行殴打,并说该男子在赌博中“出千”。后来韦杰等人用绳子反绑该男子的双手并拉出店外。上午9时许,其听说韦杰等人将该男带到村里面。��中午,其又听说该男子的父亲和妻子给了5万元事情才解决。11.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当日凌晨2时许,其在韦某2代销店门前见到一男子被绑双手,村民说该男子赌博“出千”。韦杰等人说要将该男子拉到村后面的山上,后其与其丈夫韦某3去到六一水库的鱼塘边与韦杰、韦某1等人一起看守该男子。期间,韦杰用该男子的手机打电话叫该男子的家人拿钱来赎人。8时许,韦杰等人又提议将该男子转移到山上的养鸡场处。到了中午,该男子的家属拿赎金来,韦杰等人便带该男子下山与家属见面,后其听说家属交了5万元赎金。1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3时许,其接到朋友甘某1的电话,说他被控制在校椅草衣村,一名陌生男子在电话中说要拿3万元赎人。其即与甘某1的父亲商量处理这件事。后其还多次接到陌生��子用甘某1手机打来电话催要赎金。13.证人甘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2日凌晨3时许,其接到儿子甘某1手机打来的电话,一男子在电话中说甘某1在草衣村赌博“出千”骗了他们的钱,要其拿5万元现金给他们才放人。8时许,其将此事告诉甘某1的妻子雷某。12时许,雷某拿5万元现金去到草衣村,有一男子带雷某去见甘某1。约半小时后,甘某1才和雷某回来。14.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2日8时许,其接到丈夫甘某1的电话,叫其和家人找5万元现金给他。其家公甘某2也告知其甘某1在校椅镇草衣村赌博被抓上山殴打,草衣村人说要5万元才放人。其凑足5万元现金拿到草衣村交给草衣村的那些人,那些人才放了甘某1。15.证人韦某4的证言,证实其听韦杰等人说,2014年3月22日,有一男子在村中赌��时“出千”,后被韦杰等人押在村中,该男子的家人交了5万元赎金才放人。韦杰等人还委托其将5万元转交给公安机关。16.证人韦某5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凌晨,其在韦某2的代销店见韦杰等人以赌“三公”形式进行赌博。2时许,韦杰、韦某1等人对参与赌博中“出千”的甘某1进行殴打,当时其还从旁边递一根绳子给韦杰等人捆绑甘某1的双手。后在韦杰提议下,其与韦杰、韦某1等人将甘某1押到山上进行看守。期间韦杰多次用甘某1的手机打电话叫家属拿5万元现金来赎人。8时许,韦杰又提议将甘某1押到山上的养鸡场处继续看守。直到中午,甘某1的妻子拿钱来交给韦杰后才释放甘某1。17.证人韦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凌晨3时许,其与妻子梁某去到六一水库的鱼塘边与韦杰等人一起看守甘某1,其还打了甘某1一巴掌。其看守到早上8时许就先下山。韦杰等人又将甘某1押到山上养鸡场处继续看守。其看守期间,韦杰不时用甘某1的手机联系家属,要求家属拿5万元来赎人。18.证人韦某6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其在韦某2的代销店处见韦杰、韦某1等人殴打一名参与赌博的男子,并说该男子“出千”。后韦杰提议将该男子拉上山,其也伙同在场的韦杰、韦某1、韦某9、韦某7、韦某8等人将该男子拉到村后面山上的鱼塘边进行看守,其参与看守到早上6时许便离开。期间,韦杰用该男子的手机打电话要求他家人拿5万元钱来赎人。19.证人韦某9、韦某1、韦某7、韦某8等人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四人伙同韦杰等人将被害人甘某1押上山看守,期间韦杰打电话要求被害人家属交5万元赎金的事实。20.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同案犯韦某5、韦某3对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及现场概况。21.被告人韦杰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对其伙同韦某1、韦某9、韦某8等人将赌博中出千的甘某1押上山看守,并打电话向家属索要赎金5万元的事实所作的供述。其供述的内容与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且与在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杰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杰犯绑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起因,及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可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情节较轻的”情形,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韦杰提出犯意,并亲自向被害人家属索要赎金,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韦杰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是由于被害人甘某1在赌博中出千而引发,属事出有因,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此外,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全部追回,且被害人对韦杰表示谅解,可以对韦杰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韦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韦杰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杰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21年4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英杰人民陪审员  蒙庆谨人民陪审员  雷寒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甘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