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执2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上海海盛上寿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艾可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仲裁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海盛上寿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艾可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2执2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上海海盛上寿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东一路XXX号XXX幢四层XXX室。法定代表人:常清。被执行人:上海艾可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林德良。上海海盛上寿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上海艾可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6]沪贸仲裁字第477号裁决。该裁决确认被申请人上海艾可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上海海盛上寿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共计人民币424,690元。因上海艾可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未履行清偿义务,权利人上海海盛上寿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经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已知悉上述事实,且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故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以上事实,有[2016]沪贸仲裁字第477号裁决书、执行通知、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华荣审判员 郁 亮审判员 吴永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春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