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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02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邢军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军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刑初52号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军,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开原市,现住四平市铁西区,个体。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2月28日继续取保候审至今。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刑检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军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邸连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被告人邢军找到好友谌某1欲借钱,但谌某1称其手头没有钱,被告人邢军便向谌某1提议,让谌某1去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然后将信用卡借给邢军透支使用,邢军负责还款。谌某1同意后便与被告人邢军一起到四平市工商银行办了一张牡丹信用卡,谌某1向银行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证明及手机号等材料,并在办理信用卡的协议上签字。2012年9月5日银行向谌某1发放办理好的牡丹信用卡(卡号6222330002759751),谌某1取得信用卡时直接交给了被告人邢军。邢军拿到该卡后到四平市铁西区海银帝景附近的小额贷款公司,采用刷POS机的方式套现5万元人民币,之后邢军将该POS机消费账单分为36期开始向银行逐月还款。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邢军在最后一次还款后至案发前,一直未向信用卡所在银行还款,截止2016年1月13日已欠工商银行本息及滞纳金合计30,156.89元,其中本金22,181.14元,利息为3265.24元。在违约期间,工商银行信用卡部工作人员多次向谌某1进行电话和短信催收,谌某1多次要求被告人邢军还款,都无成效,该人一直未能归还欠款。被告人邢军的家属于2016年1月21日已向工商银行还款30,310.00元,卡号6222330002759751的信用卡所透支额度已经全部还清。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户籍信息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归案情况、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款台账、涉案办理信用卡材料、信用卡结清证明;2.证人张某1、谌某1的证言;3.被告人邢军的供述与辩解;4.讯问录像光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POS机套现的方式,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没有偿还能力,经银行催收两次以上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已经偿还银行的全部欠款,并且当庭认罪,悔罪,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人邢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人邢军找到好友谌某1欲借钱,但谌某1没有钱,邢军便向谌某1提议,让谌某1去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然后将信用卡借给邢军透支使用并负责还款。谌某1同意后便与邢军一起到四平市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牡丹信用卡,谌某1向银行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证明及手机号等材料,并在办理信用卡的协议上签字。2012年9月5日银行向谌某1发放办理好的牡丹信用卡(卡号6222330002759751),谌某1取得信用卡时直接交给了邢军。邢军拿到该卡后到四平市铁西区海银帝景附近的小额贷款公司,采用刷POS机的方式套现5万元人民币,之后邢军将该POS机消费账单分为36期开始向银行逐月还款。2014年8月22日,邢军在最后一次还款后至案发前,一直未向信用卡所在银行还款,截止2016年1月13日已欠工商银行本息及滞纳金合计30,156.89元,其中本金22181.14元,利息为3,265.24元。在违约期间,工商银行信用卡部工作人员多次向谌某1进行电话和短信催收,谌某1多次要求邢军还款,但一直未能归还欠款。后邢军的家属于2016年1月21日向工商银行还款30,310.00元,卡号6222330002759751的信用卡透支额度已经全部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邢军并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1、谌某1的证言,被告人邢军的供述与辩解,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户籍信息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归案情况,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款台账,涉案办理信用卡材料,信用卡结清证明,讯问录像光盘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POS机套现的方式,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经银行催收两次以上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邢军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邢军当庭认罪态度良好,且已偿还了所有透支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冯井艳人民陪审员  秦志荣人民陪审员  刘力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蔡海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