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3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刘富秀与林钟跃、黄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富秀,林钟跃,黄桂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3民初218号原告:刘富秀,女,汉族,1966年6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名轩(系刘富秀的丈夫),男,汉族,1962年12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林钟跃,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黄桂花,女,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刘富秀与被告林钟跃、黄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富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名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钟跃、黄桂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富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钟跃、黄桂花偿还借款55,850元;支付从2014年6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每月2%计算,诉后息随本清)。诉讼过程中,刘富秀变更诉讼请求为:林钟跃、黄桂花偿还借款本息55,850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2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林钟跃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刘富秀借款,2014年6月2日,林钟跃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本金为55,850元,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为117元/月。林钟跃借款后未支付利息,至今已达32个月,也未归还借款本金,经多次催讨,借款拖延至今未付。另黄桂花系林钟跃之妻,其借款为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林钟跃、黄桂花共同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林钟跃、黄桂花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林钟跃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刘富秀借款。2014年6月2日,林钟跃确认借款本息为55,85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刘富秀收执。借条载明:今向刘富秀借到人民币伍万伍仟捌佰伍拾元整,(其中本金人民币叁万元整,欠利息截止至2014年6月2日贰万伍仟捌佰伍拾元整)。月息2%,到期本息付清,期限壹年,此据。借款人:林钟跃,2014年6月2日。2、林钟跃在2014年6月2日后,未支付借款本息。3、林钟跃、黄桂花于2006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钟跃向刘富秀借款,有林钟跃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刘富秀要求林钟跃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已结算的利息25,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以予支持。刘富秀要求林钟跃支付从2014年6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本院以予支持。该借款为林钟跃、黄桂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林钟跃、黄桂花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林钟跃、黄桂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钟跃、黄桂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刘富秀至2014年6月2日止的借款本息55,850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元,减半收取为598元,由林钟跃、黄桂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开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晓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