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3民初2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XX艳与福建巨力活塞有限公司、张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艳,福建巨力活塞有限公司,张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2962号原告:XX艳,住福建省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生营,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金狮,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巨力活塞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法定代表人:张奇职务:总经理被告:张奇,住建瓯市。原告XX艳与被告福建巨力活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张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生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力公司、张奇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8500元(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照每月1.5%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暂算到2016年10月29日,此项要求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29日,巨力公司因为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因此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巨力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现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的财务人员张秀秀因此当场出具了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整。之后,巨力公司每月均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500元的利息。借款期限到期后,巨力公司无法依约偿还本金,但每月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500元的利息。之后,双方曾就还款一事进行协商,被告张奇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从2015年4月开始,两被告就没有再支付任何的本息。两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巨力公司于2011年7月29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用于临时资金周转,并已支付10万元至被告巨力公司。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12个月。原告称借款后被告每月有支付利息1500元,但从2015年4月1日起未依约还本付息。针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借款协议》、《收据》、《转账凭证》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符合证据采信形式要件的规定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现被告巨力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以及按月利率15‰计算的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还本付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张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巨力活塞有限公司结欠原告XX艳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驳回原告XX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被告福建巨力活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瑞完代理审判员 陈明耀人民陪审员 徐明秀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洪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