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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3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红梅与江西安昌铝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梅,江西安昌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3民初82号原告:张红梅,女,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颖,峡江县水边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江西安昌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峡江县工业园区月华路。法定代表人:吴学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红梅与被告江西安昌铝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安昌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自2015年7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7月20日,原告通过转账将100000元汇入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学来提供的账号。2015年7月24日,被告江西安昌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张红梅出具一张借条,今借张红梅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现因原告的大哥病重,急需要治疗费,经多次向被告催要其借款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江西安昌铝业有限公司未作辩称。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户口薄、身份证,2015年7月20日转账凭证、2015年7月24日借条各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户口薄、身份证,2015年7月20日转账凭证、2015年7月24日借条均为原件,且借条盖有被告的印章及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江西安昌铝业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张红梅借款100000元,于是,2015年7月20日,原告通过转账将100000元汇入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学来提供的账号,其法定代表人吴学来确认了已收到了款后,于2015年7月24日,被告以法定代表人吴学来经手向原告张红梅出具一张借条,今借张红梅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转账单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借款后,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债权,被告应当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年利率18%计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安昌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红梅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8%自2015年7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870元,减半收取为1435元,由被告江西安昌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小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