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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汪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汪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鹤山路西首。负责人:王远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玉萍,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鸿,女,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代理人:姜明辉,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勤,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系汪鸿丈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阳民一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误工费42738.41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扣发其工资,不应当支持误工费。一审时,被上诉人汪鸿称其系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代理制合同人员,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2821.52元,并提交所在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事发前三个月工资为15106.51元、9606.75元、14150.82元,平均工资计算为12821.52元,误工时间100天。汪鸿应提交其工资卡银行明细、劳动合同、扣发工资期间的工资卡明细予以佐证。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期间的误工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汪鸿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汪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255.31元、误工费94344.71元、护理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停车费166元、财产损失费6873元、交通费1750元、住宿费280元,共计124669.0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6日14时10分许,张树恩驾驶鲁F×××××轿车沿马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莱动宿舍门东附近,与骑电动自行车顺行的原告汪鸿相刮,致汪鸿受伤,两车受损。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树恩驾驶车辆驶离现场,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伤后汪鸿入莱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后又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检查,共支付医疗费12255.31元。2015年5月16日,山东省莱阳卫生学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认定汪鸿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头皮左足皮肤裂伤,左膝部皮擦伤、腰部外伤、头外伤反应,建议伤后休治时间为100日,伤后需1人护理70日。审理中,原告以庭外与张树恩协商处理为由撤回了对张树恩的起诉。事故车辆鲁F×××××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5年8月18日,莱阳市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证明,证实原告的财产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包括原告的三星1939手机、美之藤上衣、百丽鞋、特女裤、澳柯玛电动自行车维修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维修费收据,上述物品价值6873元。张树恩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费用人民币10000元。原告汪鸿系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代理制合同人员,受伤前3个月平均收入为12821.52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儿辛娜护理,辛娜系莱阳市古柳万家房产工资中介服务部职工,未上班工作期间被扣发工资6800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树恩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健康权及财产权受到损害,张树恩作为侵权人,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车辆鲁F×××××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张树恩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25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6800元、停车费166元、财产损失6873元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制合同人员,根据原告所在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误工费可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2013年7月税后收入15109.51元,2013年8月税后收入9606.75元,2013年9月税后收入14150.82元)的平均工资12821.52元计算100日,即42738.41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按其住院时间、住院地点、受伤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以1000元为宜。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2738.41元、护理费6800元、停车费166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即225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其余财产损失4873元,原告应另行起诉向张树恩追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16日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汪鸿人民币61704.4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汪鸿负担6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负担655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在于,被上诉人汪鸿主张的误工费应否予以支持。汪鸿一审提交的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一审法院2015年7月30日对汪鸿所在单位经理王斐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其因车祸受伤后发生了误工损失,一审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汪鸿的误工费,合法有据。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松审判员  张莉莉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姜永鑫 来自